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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初字第0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苏艳与被告王胜、确山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艳,王胜,确山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1054号原告苏艳,女,1990年4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胜,男,1980年9月20日生,汉族。被告确山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新安店镇新安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机构代码66723325-9。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苏艳诉被告王胜、确山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王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确山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艳诉称:2014年12月9日7时50分左右,被告王胜驾驶豫Q815**/豫Q87**号重型半挂车沿确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确刘路与金山大道交叉口时,与相向原告苏艳驾驶的雅迪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苏艳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1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王胜与原告苏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豫Q815**/豫Q87**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胜,登记在确山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5174.61元。被告王胜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确山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诉求优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7时50分左右,被告王胜驾驶豫Q815**/豫Q87**号重型半挂车沿确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确刘路与金山大道交叉口时,与相向原告苏艳驾驶的雅迪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苏艳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1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王胜与原告苏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豫Q815**/豫Q87**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胜,登记在确山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苏艳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医疗费1816.57元。诊断为:1、头部外伤;2、肘部外伤。出院医嘱:休息一周。苏艳的背包,包内化妆品、所穿的安踏牌羽绒服损坏,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115元。苏艳支付评估费200元。苏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确山县盘龙街道办事处张慧礼开办的确山安踏体育专卖店打工,月平均工资为2977.67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1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日费用清单、病历、保险单、原告财物损失评估报告单、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王胜与原告苏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外,各当事人应当按照其责任比例,按照6∶4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苏艳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816.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20元=60元;3.营养费3天×10元=30元;4.误工费10天×2977.67元/月÷30天=992.56元;5.护理费3天×24391.46元/年÷365天=200.48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共计50元;7.财产损失1115元;8.施救费400元;9.评估费200元。1-3项共计1906.57元,4-6项共计1243.04元,7-8项共计1515元。以上共计4864.61元。由于王胜为其所有的豫Q815**/豫Q87**号重型半挂车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06.57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243.0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15元,合计4664.61元。原告苏艳的评估费200元��由被告王胜赔偿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艳各项损失4664.61元;二、被告王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艳评估费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胜负担30元,原告苏艳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潇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