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时省伟与孔凡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省伟,孔凡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时省伟,农民。委托代理人时红昌,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飞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凡军,农民。上诉人时省伟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省伟的委托代理人时红昌、杨飞超,被上诉人孔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0一四年农历二月份,被告孔凡军为原告时省伟介绍对象。被告孔凡军给原告时省伟介绍的女子是广西人,姓名覃霞(自称姓名李艺清)。这起婚姻的介绍人还有牙海艳、刘记仓。原告时省伟给付被告孔凡军和覃霞、牙海艳、刘记仓等彩礼和介绍费合计款54,000元。根据2015年03月16日博野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博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牙海艳、刘记仓、覃霞骗取原告时省伟彩礼款46,000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牙海艳主动退赔原告时省伟款20,000元。现在仍有彩礼款26,000元没有追缴。又根据(2015)博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孔凡军的证言证实,被告孔凡军从中得到介绍费2,000元。本案庭审时,被告孔凡军认可从中得到款2,000元,属于介绍费,不同意返还原告时省伟。关于原告时省伟“要求被告孔凡军与刘记仓、牙海艳连带赔偿原告时省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本庭已经告知原告时省伟三日内补交相应诉讼费用,否则不予处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时省伟没有缴纳相应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孔凡军没有从事婚姻中介的资质,在为原告时省伟介绍对象的过程中,取得的远远高于正常劳动的介绍费2,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并造成原告时省伟经济损失,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孔凡军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款2,000元返还给原告时省伟。原告时省伟主张的“被告孔凡军截取款8,000元”,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关于原告时省伟“要求被告孔凡军与刘记仓、牙海艳连带赔偿原告时省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时省伟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相应诉讼费用,故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孔凡军返还原告时省伟不当得利款2,0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25元人民币,由被告孔凡军负担。判后,时省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不当得利8000元在博野县人民法院(2015)博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中已得到确认,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该刑事判决第2页第8行,牙海艳的辩护人提出的8000元属于男方媒人截取,被博野法院在刑事判决第6页倒数第9行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2000元的不当得利显属错误;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26000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应当得到支持。1、一审法院至今没有给出诉讼费交纳的具体数额,造成上诉人无法交纳,并非上诉人原因造成,此错误做法应予纠正。2、被上诉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并不代表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从博野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第2页第14、15行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孔凡军参与了诈骗,但因未能达到刑事犯罪的证据标准而没有进行追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3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权人”,第164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依据以上规定,上诉人可以对属于共同致害人的被上诉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被上诉人已经达到了民事共同侵权人的证据要求,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实际按照“刑事上不承担责任的,在民事责任上也不承担责任”的思路,未通知上诉人补交诉讼费的具体数额,该思路割裂了同一损害的赔偿法律关系人,放纵了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的民事责任承担。由于刑事和民事案件存在不同的证明标准,被上诉人只是由于刑事法律上的原因才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但共同侵害行为客观存在,其与构成犯罪的被告人是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对其行为的后果,应按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视为共同侵权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34000元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孔凡军答辩称,其只是个介绍人,没有得到上诉人的钱。经介绍上诉人已经结婚,不应再起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得到的2000元钱是媒人红,对其余的钱不知情。二审查明,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2015)博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在审理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写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牙海艳、刘记仓伙同覃霞(另案处理)以假借结婚的形式骗取被害人时省伟彩礼46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牙海艳主动退赔被害人时省伟被骗款项20000元”,“因介绍人孔凡军、刘小云等均不知道被告人刘记仓、牙海艳系以结婚为名骗取时省伟、李惠杰彩礼,其收取的介绍费不属于刘记仓、牙海艳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认定该项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时省伟陈述、魏彦同证言、孔凡军证言、覃霞的供述、牙海艳的口供等。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2015)博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刘记仓、牙海艳46000元的诈骗事实,与二被告人供述数额一致。关于孔凡军获利数额问题,二被告人供述、受害人方证言与孔凡军的陈述相互冲突,牙海艳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为46000元意见虽被采纳,但关于8000元被孔凡军截取的主张,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在刑事判决中予以明确。一审法院依据孔凡军自认的2000元介绍费,认定为其不当得利数额,符合证据规则中证据审核认定的要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获利数额应为8000元,仅为对刑事判决中若干数据的简单推演,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诉请的标的为8000元,后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对刘记仓、牙海艳未追缴的2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应视为对其主张的放弃,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是一审法院的错误导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博野县人民法院(2015)博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孔凡军对刘记仓、牙海艳的诈骗行为并不知情,收取的介绍费也不属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中关于“孔凡军与刘记仓、牙海艳、覃霞等人以要彩礼为由诈骗时省伟现金五万四千元”的指控,并未被刑事判决采纳。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对未追缴的犯罪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民事侵权责任法中有关共同侵权行为、教唆帮助行为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其该项上诉主张,实体上也难以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时省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李慧霞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