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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刘曾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62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曾,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系辽AH53**号小型汽车驾驶员,(户籍地:沈阳市沈河区东顺城街*号1-8-3)。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7月28日被抓获),同年8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经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曾酒后驾驶辽A×××××的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路塔湾街家乐福超市门前时,被正在进行违法整治的交通民警拦下。经检测,被告人刘曾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刘曾于2015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曾对上述事实及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曾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刘曾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东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