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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积善、王春富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王元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长青中街一号汇天国际大厦六楼。负责人刘更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冬香,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积善,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富,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冬,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国,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英,农民。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来夫,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来夫,居民。原审被告王元良,农民。原审被告谢志凯,居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三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22日12时50分许,被告王元良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轻型自卸货车行驶到双峰县走马街镇彩石村地段时,因操作不当,采取措施不力,导致其车辆突然打横,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谢志凯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湘K×××××中型普通客车上乘客朱连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双公交认定(201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元良安全意识不强,采取措施不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会车时未靠右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主要责任。2、当事人谢志凯安全意识不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3、受害人朱连六无责任。二、受害人朱连六2014年11月22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9日计48天,2015年1月10日至同年1月14日在双峰县蛇形山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住院52天。临床诊断:右股骨上段骨折。出院医嘱:1、每月照片复查,根据照片情况,决定是否下地负重行走。2、适当功能锻练。3、中药治疗。受害人朱连六的伤情于2015年3月31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受害人朱连六右股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未致残。2、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由处理机关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五个月,继续休治费(含内固定取出费)15000元左右。3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三个月内陪护一人。4、建议加强营养。三、受害人朱连六,女,1934年12月5日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4月19日逝世。原告王积善系其丈夫,原告王来夫、王春富、王春冬、王建国、王永英均系其子女。原告王积善、王来夫、王春富、王春冬、王建国、王永英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四、被告王元良驾驶的湘K×××××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期间自2014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为不计免赔。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元良已支付原告方门诊医疗费48元,另支付现金人民币13500元。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志凯已支付原告方现金人民币5000元。七、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裁定扣押被告王元良驾驶的湘K×××××轻型自卸货车一辆,因被告提供担保,法院于同年12月15日裁定解除扣押。八、由此对受害人朱连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王积善等六人主张医疗费44656.8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经审查原告方提交的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法医学鉴定书和被告王元良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对原告方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用44128.88元和被告王元良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用48元,合计44176.88元,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受害人朱连六的伤情虽经法医鉴定需要继续休治五个月,后续休治费(含内固定取出费)15000元,但自2015年3月31日鉴定后,受害人朱连六于同年4月19日逝世,故本院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3000元;2、原告王积善等六人主张误工费9596.07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朱连六已年满80周岁,原告王积善等六人的主张不符合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王积善等六人主张护理费1893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朱连六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三个月内陪护一人。受害人共住院52天,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故受害人朱连六的护理费计算为(52天×2人+90天)×35623元/年÷365天=”18”933.88元;4、原告王积善等六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受害人朱连六住院共52天。故受害人朱连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2天×30元/天=1560元;5、原告王积善等六人主张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受害人朱连六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6、原告王积善等六人主张鉴定费800元。原告方提交了正式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7、原告王积善等六人主张营养费500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故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8、原告王积善等六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受害人朱连六的伤情虽经司法鉴定不致残,但考虑本案受害人在事故中无责任,且又诉讼过程中已逝世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9、原告王积善等六人主张××用具轮椅费700元。受害人朱连六系年满80周岁的老人,其伤为右股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故原告方的主张符合规定,予以认定。综上,认定受害人朱连六的经济损失76670.7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元良安全意识不强,采取措施不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会车时未靠右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故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志凯安全意识不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故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朱连六无责任。因此受害人朱连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元良、被告谢志凯按责任予以分担。被告王元良驾驶的湘K×××××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受害人朱连六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受害人朱连六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4717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51736.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受害人朱连六的护理费18933.88元、交通费1500元、××用具轮椅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4133.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4133.8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2536.88元,由被告王元良负责赔偿25522.13元,由被告谢志凯负责赔偿17014.75元。应由被告王元良赔偿的25522.13元,根据被告王元良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减去被告应负担的鉴定费480元)赔偿22402.13元,被告王元良自愿赔偿2640元。鉴定费480元,由被告王元良赔偿。因本案受害人朱连六在审理过程中逝世,故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朱连六的经济损失,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王积善、王来夫、王春富、王春冬、王建国、王永英予以承受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积善、王来夫、王春富、王春冬、王建国、王永英的经济损失76670.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4133.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2402.13元(已支付10000元);由被告王元良赔偿3120元(已支付13548元);由被告谢志凯赔偿17014.75元(已支付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积善、王来夫、王春富、王春冬、王建国、王永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王元良负担1500元,由被告谢志凯负担100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15年5月15日在日丰大药房的1650元西药费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所涉事故有关联;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3000元,但被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与涉案事故有关的后续治疗费的医药费票据,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无事实依据;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营养费3000元不当,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鉴定结论中仅为达到被上诉人目的建议加强营养,却未有具体的营养方案、营养期限等,一审对此予以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当,朱连六并未构残,在起诉状中也并未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该项支持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王积善、王来夫、王春富、王春冬、王建国、王永英答辩称:1、益丰大药房西药费有人民医院的处方证明,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不久购买的,只是在诉讼时补的发票;2、后续治疗费3000有司法鉴定意见确认;3、营养费亦有司法鉴定意见支持;4、被上诉人的母亲死亡,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一审支持3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元良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谢志凯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朱连六的伤情于2015年3月31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6号鉴定书鉴定为:“1、受害人朱连六右股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未致残。2、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由处理机关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五个月,继续休治费(含内固定取出费)15000元左右。3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三个月内陪护一人。4、建议加强营养。”,但之后的2015年4月19日朱连六即死亡,故原审法院据此酌情认定其后续治疗费3000元及营养费3000元并无不当。朱连六之伤情当时虽经鉴定不构成伤残,但事发时其已80岁高龄,且事后不久其即死亡,该事故给被上诉人方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亦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15年5月15日由益丰大药房出具的1650元医药发票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该发票的出具时间虽是在朱连六死亡时间之后,但该费用实际系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不久后的2014年12月2日与2014年12月5日发生的,该事实有双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处方及双峰县益丰大药房的购物小票予以证明,故上述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友红审判员  彭 旦审判员  张朝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 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