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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虎民初字第0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马某诉李某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虎民初字第01787号原告马某,男,住辽宁省黑山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母亲。被告李某,女,住辽宁省段家乡。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相识,于2012年阴历五月初九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马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我们经常闹矛盾。2015年阴历二月初二,被告和我生气后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孩子一直由我抚养,现在我们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孩子马某甲随我生活,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给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打我。我同意孩子归被告抚养,但我不同意给付抚养费。我是有财产的,同居前我购买黑色比亚迪轿车一辆,同居期间我爷爷李某某也购买电动车一辆,由我们使用,现在都在原告家里,这些财产都是我的。而且,我现在祖父母处生活,没有经济来源,也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提交锦州盛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大虎山小刀电动车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财产的购买时间及所有人。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6月27日依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12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马某甲,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二人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致感情破裂。2015年3月21日被告自行返回娘家居住,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同居所生之子马某甲现随原告生活。此外,同居前被告购买黑色比亚迪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辽XX**号,车架号XXXXX,发动机号XXXX)。同居期间,被告祖父李某某购买小刀牌电动车一辆,由原、被告二人使用。现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对孩子归原告抚养均无异议,被告应依法给付孩子抚养费。综合被告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抚养费以每月300元为宜。被告拒不给付抚养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同居前被告购置的黑色比亚迪汽车一辆,属于其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电动车因涉及案外第三人,本院在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同居期间所生之子马某甲(2012年10月27日生)随原告马某生活,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26日前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二、被告李某个人财产黑色比亚迪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该车移交给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名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