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刑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凌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刑终字第24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凌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一案,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雨法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凌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1、2013年5月7日12时许,彭某某因开车跑业务为方便交警检查,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凌某要求办理一张假驾驶证,双方约定制作费用为150元,后彭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农业银行门口将办证所需资料交给凌某妻子何某(另案起诉),并支付给何某20元定金,后凌某将彭某某提供的资料交给了“老乡”(身份不明)制作。当日17时许,何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农业银行门口将伪造的驾驶证交予彭某某,彭某某将130元余款交予何某。2、2013年5月9日17时许,彭某某因之前让被告人凌某制作的假驾驶证遗失,遂电话联系其再制作一本,双方约定制作费用为120元,后彭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农业银行门口将办证所需资料交给凌某妻子何某,后凌某将彭某某提供的资料交给了“老乡”制作。2013年5月10日18时许,何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农业银行门口将伪造的驾驶证交予彭某某,彭某某将制作假证的120元交予何某。3、2013年5月9日左右,朱某某因想在九华找一份开机械叉车的工作,遂电话联系凌某某(另案处理)要求办理一本叉车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双方约定制作费用为150元,后凌某某交给被告人凌某制作,凌某交予“老乡”帮其制作。4、2013年5月9日,陈某某因自己的《教师资格证》遗失,无法办理退休手续,遂电话联系凌某某要求办理一本《教师资格证书》,双方约定制作费用为200元。后凌某某将陈某某提供的一本谭某某的《教师资格证书》模板交给被告人凌某制作,凌某交予“老乡”帮其制作。5、2013年5月7日左右,罗某在参与政府布艺窗帘投标时,伪造了几份湘潭市政府部门竞标布艺窗帘的《工程单》,因《工程单》上需加盖几枚政府的印章,遂电话联系凌某某帮其伪造“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湘潭市财政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湖南省农业银行”、“湘潭市国土局”五枚印章,双方约定制作费用为每枚60元。后凌某某将上述五枚印章交给被告人凌某制作,凌某交予“老乡”帮其制作。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伪造的盖有“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等字印章检材若干不是出自所提供的样本印章印迹的印章所盖。6、2013年3月中旬至2013年5月中旬,凌某某让被告人凌某帮忙伪造印章,凌某找“老乡”帮凌某某伪造了“湖南省教育厅普通高中毕业证书专用章03”正反印章各一枚、“湖南省湘潭市教育局普通高中毕业证书专用章”正反印章各一枚、“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印章一枚、“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印章一枚、“湘潭市教育委员会”印章一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书证、被告人供述等。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1、2013年5月6日13时许,胡某某因应聘工作时年龄偏大,遂电话联系凌某伪造一张假的身份证,双方约定制作费用为120元,后胡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信赖口腔医院”门口将办证所需资料交给凌某妻子何某,并支付给何某20元定金,后何某将胡某某提供的资料交给了“老乡”帮其制作。当日18时许,何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依赖口腔医院”门口将伪造的身段证交予胡某某,胡某某将100元余款交予何某。2、2013年5月8日10时许,朱某想方便以后办事需要,遂电话联系凌某某伪造一张假的身份证,双方约定制作费用为150元,后朱某在湘潭火车站附近的草塘路口将办证所需资料交给凌某某,并支付给凌某某50元定金,后凌某某交给被告人凌某制作,凌某交予“老乡”帮其制作。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书证、被告人供述等。三、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2013年3月中旬至2013年5月中旬,凌某某让被告人凌某帮忙伪造印章,凌某找“老乡”帮凌某某伪造了“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印章一枚、“湘潭市工业贸易中等专科学校”印章一枚、“株洲市第五中学”印章一枚、“湖南省湘潭市湘机中学”印章一枚、“湖南广播电视大学中专部”印章一枚、“湘潭市第三中学”印章一枚、“湘潭市第二中学”印章一枚、“湘潭县第十中学”印章一枚、“湘潭县第四中学”印章一枚、“湘潭市第七中学”印章一枚。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伪造的盖有“湘潭市第二中学”等字印章检材若干份不是出自所提供的样本印章印迹的印章所盖。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凌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书证、物证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凌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凌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凌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凌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凌某不服,上诉称其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1、2013年5月7日12时许,彭某某因开车跑业务为方便交警检查,遂电话联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要求办理一张假驾驶证,双方约定制作费用为150元,后彭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农业银行门口将办证所需资料交给凌某妻子何某(另案起诉),并支付给何某20元定金,后上诉人凌某将彭某某提供的资料交给了“老乡”(身份不明)制作。当日17时许,何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农业银行门口将伪造的驾驶证交予彭某某,彭某某将130元余款交予何某。2、2013年5月9日17时许,彭某某因之前让上诉人凌某制作的假驾驶证遗失,遂电话联系其再制作一本,双方约定制作费用为120元,后彭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农业银行门口将办证所需资料交给上诉人凌某妻子何某,后上诉人凌某将彭某某提供的资料交给了“老乡”制作。2013年5月10日18时许,何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农业银行门口将伪造的驾驶证交予彭某某,彭某某将制作假证的120元交予何某。3、2013年5月9日左右,朱某某因想在九华找一份开机械叉车的工作,遂电话联系凌某某(另案处理)要求办理一本叉车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双方约定制作费用为150元,后凌某某交给上诉人凌某制作,上诉人凌某交予“老乡”帮其制作。4、2013年5月9日,陈某某因自己的《教师资格证》遗失,无法办理退休手续,遂电话联系凌某某要求办理一本《教师资格证书》,双方约定制作费用为200元。后凌某某将陈某某提供的一本谭某某的《教师资格证书》模板交给上诉人凌某制作,上诉人凌某交予“老乡”帮其制作。5、2013年5月7日左右,罗某在参与政府布艺窗帘投标时,伪造了几份湘潭市政府部门竞标布艺窗帘的《工程单》,因《工程单》上需加盖几枚政府的印章,遂电话联系凌某某帮其伪造“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湘潭市财政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湖南省农业银行”、“湘潭市国土局”五枚印章,双方约定制作费用为每枚60元。后凌某某将上述五枚印章交给上诉人凌某制作,上诉人凌某交予“老乡”帮其制作。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伪造的盖有“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等字印章检材若干不是出自所提供的样本印章印迹的印章所盖。6、2013年3月中旬至2013年5月中旬,凌某某让上诉人凌某帮忙伪造印章,上诉人凌某找“老乡”帮凌某某伪造了“湖南省教育厅普通高中毕业证书专用章03”正反印章各一枚、“湖南省湘潭市教育局普通高中毕业证书专用章”正反印章各一枚、“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印章一枚、“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印章一枚、“湘潭市教育委员会”印章一枚。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彭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罗某证实:他们在上述时间、地点自己找凌某或者通过凌某某找凌某,要求凌某为其制作假驾驶证、叉车证、教师资格证、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湘潭市财政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湖南省农业银行、湘潭市国土局等印章的事实。2、同案犯凌某某供述:2013年3月中旬至5月中旬,他找凌某帮忙,伪造了湖南省教育厅普通高中毕业证书专用章03”正反印章各一枚、“湖南省湘潭市教育局普通高中毕业证书专用章”正反印章各一枚、“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印章一枚的事实,以及帮朱某某、陈某某、罗某联系凌某伪造上述证件、印章的事实。3、彭某某假驾驶证复印件、朱某某假叉车证复印件、谭某某教师资格证复印件、教师资格证模板照片证实:凌某参与制造假证的事实。4、凌某与彭某某的通话记录。证实为做假证凌某与彭某某的通话情况。5、上诉人凌某亦有供述在卷佐证。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1、2013年5月6日13时许,胡某某因应聘工作时年龄偏大,遂电话联系上诉人凌某伪造一张假的身份证,双方约定制作费用为120元,后胡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信赖口腔医院”门口将办证所需资料交给上诉人凌某妻子何某,并支付给何某20元定金,后何某将胡某某提供的资料交给了“老乡”帮其制作。当日18时许,何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依赖口腔医院”门口将伪造的身份证交予胡某某,胡某某将100元余款交予何某。2、2013年5月8日10时许,朱某想方便以后办事需要,遂电话联系凌某某伪造一张假的身份证,双方约定制作费用为150元,后朱某在湘潭火车站附近的草塘路口将办证所需资料交给凌某某,并支付给凌某某50元定金,后凌某某交给上诉人凌某制作,上诉人凌某交予“老乡”帮其制作。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某某、朱某证明:他们在上述时间、地点自己或通过凌某某联系凌某帮其制作二张假身份证的事实。2、同案犯何某供述:2013年5月6日,她丈夫凌某叫她到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信赖口腔医院跟客户见面,收了对方20元定金,并将对方提供的资料交给了凌某。当日下午16时许,她在同样地点将伪造的身份证交给对方,对方又给了他100元钱,对方好像姓胡。同时证实,她跟丈夫凌某是从2013年2月开始从事做假证、假印章生意的。他们在湘潭基建营、白石公园等地贴了许多办假证的广告。她们接了业务一般就会打电话给他们的攸县老乡,由老乡制作后由他们交给客户。3、同案犯凌某某供述:2013年5月8日,一个叫朱某的人打电话给他讲要做一张假的身份证,将相关资料交给了他并约定制作费用为150元,后他找了凌某要其帮他制作。4、胡某某假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制作假身份证的情况。5、凌某与胡某某的通话记录证实:为做假证凌某与胡某某通话的情况。6、上诉人凌某亦有供述在卷佐证。三、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2013年3月中旬至2013年5月中旬,凌某某让上诉人凌某帮忙伪造印章,上诉人凌某找“老乡”帮凌某某伪造了“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印章一枚、“湘潭市工业贸易中等专科学校”印章一枚、“株洲市第五中学”印章一枚、“湖南省湘潭市湘机中学”印章一枚、“湖南广播电视大学中专部”印章一枚、“湘潭市第三中学”印章一枚、“湘潭市第二中学”印章一枚、“湘潭县第十中学”印章一枚、“湘潭县第四中学”印章一枚、“湘潭市第七中学”印章一枚。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伪造的盖有“湘潭市第二中学”等字印章检材若干份不是出自所提供的样本印章印迹的印章所盖。2014年11月11日,上诉人凌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凌某某的供述: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凌某某让凌某帮其制作上述伪造印章的情况。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假印章复印件:公安机关扣押上述印章的情况。3、到案经过:2014年11月11日,上诉人凌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4、常口信息:证实上诉人凌某的身份情况。5、辨认笔录:凌某某、彭A(凌某某的妻子)辨认出凌某的情况。6、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印章均系伪造。7、上诉人凌某亦有供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凌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上诉人凌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凌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凌某上诉称其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凌某为从事做假证、假印章生意,大肆张贴办假证广告、四处承接做假证、假印章业务,收取费用,找人制作假证、假印章,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判决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且与其罪责相一致,并无不当。上诉人凌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孚林审 判 员 李 晖审 判 员 侯 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