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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鹏与赵建国、郑厚宝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赵某某,郑某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1331号申请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赵某某。被执行人郑某某。被执行人赵某。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赵某某、郑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赵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某借款188000元,被执行人郑某某、赵某对赵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4620元由被执行人赵某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机动车辆、房地产等可供执行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赵某某、郑某某、赵某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长安审判员  黄学荣审判员  谢钟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莫媛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