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810号原告范某某。被告施某甲。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勉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深林、代理审判员肖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1月生一男孩施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踏实,好吃懒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从此原、被告便没有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日在东至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事实。户籍信息:证明婚生儿子施某乙身份情况。东至县胜利镇青云村委员会证明:证明施某甲系其村委会新岭村的村民,自2011年离家出走后很少回家,其妻子范某某自2011年回娘家居住,夫妻至少两年未见面,婚生儿子一直随范某某一起生活的事实。4、(2014)东民一初字第00430号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3日提起离婚诉讼,东至县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书于2014年10月16日生效的事实。被告施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在东至县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11月10日生一男孩施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夫妻间感情便渐渐淡化,自2011年始原告带儿子回到瑞昌市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东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7月25日作出不准离婚判决。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虽然婚前双方了解不够,但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因被告不务正业,影响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自2011年离家出走后即与原告断绝联系,至今两年之久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有对婚生子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鉴于原、被告婚生子施某乙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要求婚生子同其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婚生子施某乙随原告范某某一起生活,被告施某甲自2015年10月始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直至施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勉力审 判 员 王深林代理审判员 肖 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