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霞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勇与被告李明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李明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栖霞民初字第326号原告张勇,男,汉族,1981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云娟,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柏,男,汉族,1971年9月27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勇与被告李明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李明柏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户籍地在江苏省滨海县,且现居住在南京市鼓楼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或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被告户籍地虽在江苏省滨海县,但其于2013年7月30日取得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某路X号X幢XXX室房屋的所有权,且其自认居住在此地,故依法应由其经常居住地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依法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