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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黄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黄后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黄后乾,黄后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402号原告:黄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5610。委托代理人:陈荣标,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温文翔。委托代理人:杨伟良,该公司职员。被告:黄后乾,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藤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252。被告:黄后远,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藤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0272。原告黄标诉被告黄后乾、黄后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珠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标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标、被告黄后乾、黄后远、被告太保珠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标诉称:2014年8月19日,黄后乾驾驶登记在黄后远名下的粤C/PG9**号轻型货车在珠海市前河路交夏湾路口将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脾破裂(已切除)、多发颅骨骨折、脑震荡、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肱骨骨折、右大腿大面积皮肤疤痕等多处伤害,给尚未结婚的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该事故经拱北交警大队认定:黄后乾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经过当庭变更及明确,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1元、后续医疗费50000元、营养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0元、护理费30300元、误工费94540元、残疾赔偿金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0元、交通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扶养费41661.52元,合计792712.3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保珠海支公司辩称:该案粤C/PG9**号车辆是我司承保车辆,被保险人黄后远,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险。对于原告请求:1、伙食费:我司予以认可。2、护理费:我司仅认可1人护理,并且仅同意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要求两人150元没有事实依据。3、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应提供病历清单及相关证明,我司应按照国家医疗标准赔付。4、残疾赔偿金:伤者属于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明确说明,农村户籍的应在城镇连续居住和工作一年以上并具有固定工作收入。5、精神损失费:我方非侵权人,也非致害人不承担该项费用,并且原告主张已超过本地司法实践。6、营养费:原告虽然构成八级伤残,但已经有较高的伙食补助,我方建议不超过1500元。7、鉴定费:该费用不属于事故直接损失,不予赔付。8、后续治疗费:我方认为该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即便一并处理,我司认为按照5000元为宜。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供扶养关系证明,并且应按农村标准赔付。10、诉讼费:根据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此外,对于原告变更的后续治疗费不认可。根据医嘱,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最多10000元,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误工费应根据医嘱的全休建议计算,其次对于伤者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下,误工费的计算最长计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7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远高于工资证明,原告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的对账记录,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误工的事实;我方认为最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15000元,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向侵权人主张。被告黄后乾表示同意被告太保珠海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黄后远辩称,同意被告太保珠海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人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4349.2元(包括太保珠海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护具费用28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5时10分,被告黄后乾驾驶粤C/PG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珠海市前河路交夏湾路口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3日,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后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至2015年3月9日出院,共住院202天。根据该院于原告出院当日出具的《出院小结》和《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多发性颅骨骨折(蝶骨、筛骨骨折)、脑震荡、左侧多方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肱骨骨折、右侧大腿大面积皮肤挫擦伤、右额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发皮肤挫伤、右侧大腿囊肿”;出院医嘱为“1、休息2月,加强营养,坚持功能锻炼;2、门诊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左侧肱骨骨折术后1年复诊,视骨折愈合情况酌情手术取出内固物,住院费用约需10000元;3、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2015年5月19日,原告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5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交通事故致:1、腹部伤致脾破裂,脾切除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8级;2、左侧第4、5、6、7、8、9、10、12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3、左肱骨骨折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关于相关费用的支付情况。庭审时,原、被告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11元;被告黄后远向原告支付现金4000元作为其家属的护理费用,另向医院护工支付了1000元;被告黄后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4349.2元、肩关节外展护具费用2800元;被告太保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关于原告的相关情况。原告为农村居民户籍。原告主张其自2013年10月起至今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夏湾东升东街13号租房居住;事发前在河北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5100元左右,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未买社保,受伤后单位停发其全部工资。原告为证实上述主张提供了珠海市香洲区拱北街夏湾社区居民委员会、河北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以及劳动合同。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永义派出所、永义乡永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尚有父亲吴某(1945年3月28日出生)、母亲代某(1948年2月18出生)需要赡养,原告另有兄弟姐妹4人。另查明,被告黄后乾驾驶的粤C/PG9**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黄后远所有。被告黄后远经营水产,被告黄后乾为其雇员。事发时黄后乾驾驶该车为履行职务。该车向太保珠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黄后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黄后乾事发时驾驶肇事车辆,属于履行职务,故其侵权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黄后远承担,即被告黄后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保珠海支公司作为粤C/PG9**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太保珠海支公司处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太保珠海支公司还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一)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原告支付医疗费51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记载:原告左侧肱骨骨折术后1年复诊,视骨折愈合情况酌情手术取出内固物,住院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诉请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元,缺乏依据。鉴于医院预估和原告请求的金额相差较大,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02天,原告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0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2000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的支出凭证,本院酌情按当地护工一般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4240元(120元/天×202天)。(五)误工费。1、关于误工天数。原告住院共202天,另外根据医嘱,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2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62天。除此之外,原告庭审另要求计算后续1年的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在没有相关工资表、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尚不足认定原告事发前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建筑业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4206.43元(47654元/年÷365天×262天)。(六)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就诊出行实际所需,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现有证据可以反映其在城镇长期居住生活,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39953.64元(35287.3元/年×20年×34%)。(八)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原告定残时(2015年5月25日),原告父亲吴某为70岁零2个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811.81元(26637.8元/年×(9+10/12)×34%÷5】;原告母亲代某为67岁零3个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3094.97元(26637.8元/年×(12+9/12)×34%÷5】,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0906.78元。(九)鉴定费。对于原告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调整为18000元。被告太保珠海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第(一)项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511元、第(二)项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0元、第(三)项营养费2000元、合计22711元,由被告太保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以上第(十)项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第(七)项部分残疾赔偿金92000元,合计110000元由被告太保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以上第(四)项护理费24240元、第(五)项误工费34206.43元、第(六)项交通费2000元、第(七)项余下残疾赔偿金147953.64元(239953.64元-92000元)、第(八)项被扶养人生活费40906.78元、第(九)项鉴定费1500元,合计250806.85元,由被告太保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太保珠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扣除被告黄后远垫付的护理费用5000元,被告太保珠海支公司实际尚须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268517.85元(22711元+250806.85元-5000元)。至于在本案上述赔偿款中扣除的被告黄后远垫付的5000元,由被告太保珠海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黄后远。至于被告黄后远另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以及辅助器具费用,由其与被告太保珠海支公司自行理赔结算。本案受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黄后远自行承担其应负担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黄标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黄标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余下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68517.85元;三、驳回原告黄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4元,由原告黄标负担人民币3064元,由被告黄后远负担人民币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职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