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4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东与余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余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4875号原告刘东,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余刚,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刘东诉被告余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3年8月1日还清。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于2014年9月、10月两次向被告提起诉讼,后因被告表示其房屋土地将被占用,获得补偿款后会尽快向原告还款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撤诉。现被告房屋土地被占用,其获得补偿款后并未向原告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原告此前两次起诉的诉讼费1050元。被告余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余刚向原告刘东借款现金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因余刚近来手头不便,而向刘东借金额共得款项人民币伍万元整,预计2013年8月1日前如期归还”原被告均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24日,原告刘东曾两次起诉要求余刚归还此款,两次起诉各交纳诉讼费525元,后均撤诉。2015年7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原告此前两次起诉的诉讼费1050元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借条、民事裁定书、诉讼费票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刚向原告刘东借款50000元,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借款,两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前两次诉讼的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余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东归还借款50000元。二、驳回刘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刘东负担13元,由余刚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雨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