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03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韩爱民诉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03354号原告韩爱民。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韩爱民诉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4%。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开具了收据,借款于2014年1月17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偿其借款本金20万,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6000元(自2014年2月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算至2015年4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原告韩爱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急需资金向韩爱民借款200000元,韩爱民于2013年10月17日前将该款转入被告工行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4%,利息按月支付,如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同意从通行费收入中偿还。2013年10月16日原告韩爱民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指定账号1712020509201005338转账200000元,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韩爱民出具了加盖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24000自借款之日按照月息4分至2014年1月。本院认为,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韩爱民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偿还。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0元,自借款之日按照月息4分计算至2014年1月,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部分128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下欠原告本金187200元。原告请求利息5.6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令如下: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韩爱民借款本金187200元及利息5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