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韩一×、韩二×等与韩六×、韩七×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699号原告韩一×,居民。原告韩二×,农民。原告韩三×,居民。原告韩四×,农民。原告韩五×,居民。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汤红升,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六×,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庆玲,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吉福(韩六×之妻),农民。被告韩七×,农民。原告韩一×、韩二×、韩三×、韩四×、韩五×与被告韩六×、韩七×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一×、韩二×、韩三×、韩四×、韩五×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洪升、被告韩六×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玲、陈吉福、被告韩七×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一×、韩二×、韩三×、韩四×、韩五×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韩XX、崔XX系原、被告的父母,崔XX于2009年5月23日去世,韩XX于2014年12月10日去世。现被继承人韩XX、崔XX的拆迁整合补偿款在被告韩六×处,就继承问题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韩XX、崔XX的遗产,并依法析出各原告的份额38000元,共计19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韩六×辩称,原、被告父母的拆迁补偿款已经全部支出,从2008年4月开始原、被告的父母就与被告韩六×共同居住生活,由韩六×夫妻照顾父母的生活起居和医疗,直到父母去世。父亲韩XX与韩六×共同生活了80个月,母亲崔XX与被告韩六×共同生活了13个月,在这期间,村里陆续给二老发放了各项补偿款,刚开始补偿款是由原��保管,从2009年7月开始才转由老人及被告韩六×的家人保管。这些钱已经陆续取出,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和医疗。父亲韩XX跟着被告韩六×共同生活时已经81岁,因为年事已高又患有疾病平常在诊所看病也没少花钱,现在仅被告韩六×手中留有的父亲在医院看病的医疗票据就有30366元。因为父亲韩XX特别爱养鸟,每个月也要花上几百块钱,加上日常开支,每人每月不会低于1000元,每年老人过生日在饭店都要请家人吃饭,过生日的花费也有四千多元,这些钱都是从老人的存款中支出的。原、被告父母每个月给被告韩六×房租800元,原因是老人在拆迁前就把自己的老宅子过户到韩七×名下,2008年拆迁时因为老人没有地方住没人管,原、被告曾经一起商量过,说要不要一起轮流照顾老人,但是五原告不同意轮流,韩七×表示每月给800元,但是没给过,所以就从老人的钱里给的韩六×。原、被告父母与被告韩六×共同生活了将近7年,在这期间完全是由韩六×夫妇尽赡养义务,即使有遗产要分割,被告韩六×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也应分得较多份额。被告韩七×辩称,不只是韩六×一个人赡养父母,老人有病什么的也都是大伙一起照顾,我也不管钱,老人一共有多少钱我都不知道,钱怎么分由法院判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新兴村村委会出具的发放明细1份,证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新兴村向原、被告父母韩XX、崔XX共发放补偿款359220元。2、韩六×的爱人陈吉福与韩五×的电话录音光盘1张、录音内容书面整理1张。经当庭质证,被告韩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以法庭核实为准,其中每人13200元,两人26400元的款项并非韩六×领取,其他款项系由韩六×领取;对证据2称当时老人刚去世,没有具体计算数额,当时韩六×的爱人确实是那么说的,但是现在跟当时的情况不一样了,那时候韩六×吃点亏也认了。被告韩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称声音应该是她们的声音,但对具体情况不了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韩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为原、被告父母买墓地的发票1张、墓地服务费发票1张,金额共计72000元,证明买墓地的支出情况。2、咸水沽医院检查报告单5张,医疗费票据72张,城乡医疗保险费收据1张,金额合计20446.3元,证明原、被告父亲韩XX在与韩六×共同生活期间多次入院检查、治疗,期间住院两次,2011年、2012年、2014年都在医院进行检查,韩XX患有多发肝囊肿、肺气肿、动脉硬化等疾病,需要长期用药。3、原、被告父亲韩XX葬礼开支票据,金额合计53266元。4、2015年4月1日新兴村村���会村长万忠红和村委会委员崔连龙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韩XX与崔青(庆)云共育有二子五女,2015年1月应五个女儿的要求,村委会领导找到韩六×对其家庭经济纠纷及老人赡养问题进行调解,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村委会向五个女儿了解情况时,他们都认可自2008年开始至二老去世都与韩六×夫妇共同居住、生活,由韩六×夫妇照顾。5、韩XX的亲侄韩建海、韩建国、韩建强、韩建刚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韩六×从2009年至2014年为父亲每月农历元月十一在聚合饭店过生日(金富豪饭店一次),每年四桌菜肴,每桌价格在壹仟元左右(含酒水、烟酒),共过生日六年,共计贰万肆仟元左右,每次结账都由韩六×支付,礼金都交予韩六×父亲。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韩六×提交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医疗费票据数额要求由法庭核实,���检查报告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3认可,但因韩六×收取了6万元的礼金,所以这部分费用不应支持;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且不能证明老人的生活只由韩六×夫妇照顾,原告也对老人进行过照顾,故不认可;证据5证人应出庭作证,称过生日的钱有父亲自己的钱,也有大家给父亲的钱,故不认可。被告韩七×对韩六×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认可;证据4不认可;证据5,对父亲过生日摆酒席的钱是谁花的不清楚。被告韩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母韩XX、崔XX共有子女7人,即本案原、被告。自2008年开始,韩XX、崔XX随韩六×共同生活。崔XX于2009年5月23日去世,韩XX于2014年12月10日去世。自2006年至2014年,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新兴村共向韩XX、崔XX发放土地整合分配款、租赁费等共计359220元。其中26400元由韩XX、崔XX自行领取,此款不包括在原告诉请数额之中,另332820元由被告韩六×领取。原、被告就韩XX、崔XX遗产分割问题无法协商一致。现原告以其诉称理由来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韩XX的丧事在韩六×处办理,但原告方称韩六×收了60000元礼金。韩六×称原、被告各自的朋友随的礼金都退给了原、被告,只留下了亲戚们随的礼金20000多元折抵在丧葬费中。本院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虽然新兴村村委会向韩XX、崔XX发放了各种款项合计359220元,但上述款项自2006年开始发放,至崔XX、韩XX分别去世的这段时间产生了各项支出,扣除支出后剩余的款项应属于韩XX、崔XX夫妻的遗产。因韩XX、崔XX生前未留下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故韩XX、崔XX的子女即本案原、被告均应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韩XX、崔XX的遗产。关于遗产的数额,359220元中的26400元由崔XX、韩XX领取,不在被告韩六×处,原告也未对此款主张权利,故对此款本案不予涉及。剩余的332820元,韩六×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为父母购买墓地支出了72000元、为韩XX支付了医药费20446.3元,应予以扣除;关于办理韩XX的丧事支出的53266元,韩六×提交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韩六×承认收取的礼金20000余元折抵在丧葬费中,故办理丧事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为33266元,此款亦应予以扣除;崔XX、韩XX用于日常生活的支出也应从中扣除,扣除的数额酌情考虑30000元。关于为韩XX过生日办酒席的费用,韩六×提交的���据不能证实支付费用的数额,故此费用不能从中扣除。综上,扣除购买墓地支出的72000元、医药费20446.3元、办理丧事的费用33266元、原被告父母日常生活支出30000元,剩余款项177107.7元属于韩XX、崔XX的遗产,如果由原、被告各享有七分之一的份额,即每人25301.1元。但因韩六×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韩六×分得40000元,韩一×、韩二×、韩三×、韩四×、韩五×、韩七×每人分得22851.28元。因上述款项现在韩六×处,故应由韩六×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XX、崔XX的遗产177107.7元由原告韩一×、韩��×、韩三×、韩四×、韩五×、韩七×各享有22851.28元,韩六×享有40000元。二、被告韩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韩一×、韩二×、韩三×、韩四×、韩五×、被告韩七×各22851.2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王伟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郝建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