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甘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287号原告甘某,农民。被告韦某甲,农民。原告甘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朝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和被告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诉称,原告于XXX年XX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年××月××日在平果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韦某乙。生育小孩以后,被告因酗酒屡教不改,几乎不给生活费,原告生病住院也不闻不问,2011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600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小孩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监护,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的抚养费1000元(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原告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平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是本案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韦某乙的事实;证据三、(2015)平民一初字第191号案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韦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这三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情况和本院的核证情况,本案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XXX年XX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平果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韦某乙。生育小孩以后,由于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原告于XXXX年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均同意和好。但事后,原、被告仍一直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另查,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婚后因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原告在第一次诉请离婚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均愿意和好,但事后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庭审中,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女儿韦某乙现在还是末成年人,其本人也要求随被告生活,被告也同意监护,本院应以支持。离婚后对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根据当前的经济收入状况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应支付每月生活费300元为宜,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负一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甘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韦某乙随被告韦某甲生活,由被告韦某甲监护。原告甘某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支付方式: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月起,每月25日前汇到被告指定账号),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负担一半,直至韦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甘某对婚生女儿韦某乙享有探视权,被告韦某甲具有协助探视的义务,婚生女儿韦某乙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50元,由原告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账号:60×××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朝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农芳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