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严民、朱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朱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刑初字第17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勇,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钱龙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4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继续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国兴,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朱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莫文超、被告人严某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孙勇、钱龙明、被告人朱某及其本人委托的辩护人朱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2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个月。另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严某利用其担任某甲公司出口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和越南某某公司发生业务时,采用虚增佣金的手段,侵占某甲公司资金折合人民币257046.18元(40696.45美元)。2.2011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严某利用其担任某甲公司出口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和科特迪瓦某乙公司发生业务时,采用虚增佣金的手段,侵占某甲公司资金折合人民币70171.2元(11239.13美元)。3.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严某、朱某结伙,利用担任某甲公司出口部经理、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在和印度某丙公司发生业务时,采用虚增佣金的手段,侵占某甲公司资金折合人民币59519.41元(9479.05美元)。4.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严某、朱某结伙,利用担任某甲公司出口部经理、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在和印度某葵公司发生业务时,采用虚增佣金的手段,侵占某甲公司资金折合人民币42957.97元(6889.48美元)。5.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严某、朱某结伙,利用其担任某甲公司出口部经理、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在和印度某丁公司发生业务时,采用虚增佣金的手段,侵占某甲公司资金折合人民币80993.11元(12925.16美元)。6.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严��利用其担任某甲公司出口部经理的职务便利,伙同王某、蒋某(均另案处理),在和伊朗某戊公司、印度尼西亚某己公司发生业务时,采用高价低报,将低于实际成交价的价格报给公司的手段,侵占某甲公司资金折合人民币2100700.43元(333811.69美元)。综上,被告人严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占某甲公司资金折合人民币2611388.3元(415040.96美元)。被告人朱某侵占某甲公司资金折合人民币183470.49元(29293.69美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职务侵占的事实;另,被告人朱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85370.5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邮件单,收发国际邮件单据,越南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科特迪瓦某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印度某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汇总表,汇款收据,��子邮件,印度海外银行借记通知单,借记单,境外汇款申请书,商业发票,合同,信用证,海运提单,佣金申请单,产品出库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银行贷记通知书,电脑截屏图,款项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银行国际收付款报文,国际汇款通知书,国际汇款贷记通知书,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资金交易流水信息,汇款交易明细表,银行汇款凭证,汇款收据,账户对账单,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国际汇款贷记通知书,浙江公安电子邮件系统截屏,账户明细,国际支付收账通知单,账户信息,交易流水,涉外收入申报单,台湾甲甲公司(全称PEACELAKELIMITED)出具的证明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注册资料,授权委托书,公司资料,查询周年申报表,同案人蒋某自述书,收据、谅解书,某甲公司基本情况,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职工代表选举文件,董事会决议,劳动合同书,中国人民银行萧山支行外汇管理科出具的证明,资格证书,护照复印件,案发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严某、朱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严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越南某某公司部分有些系其和该公司老板马斯卡拉私人业务的利润;科特迪瓦某乙公司其的确有侵占某甲公司资金,但其中一半的金额其分给了中间代理商;印度某丙公司部分其仅拿了其中一半,另一半支付给印度某丙公��的蜜米;起诉书指控其与王某、蒋某共同侵占部分,其仅分得人民币30万元左右,主要的资金来源是由蒋某负责操作。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孙勇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的第一、二节事实证据不足,部分证据来源、形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严某的辩解有其合理性,提请法庭对该两节事实不予认定。(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的第三节事实中应扣除被告人严某支付给蜜米的部分。(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的第六节事实证据不足,且定性错误。本节事实中被告人严某系在不知情的前提下接受公司董事长的指示开设账户并获得车辆补贴,不能认定被告人严某系职务侵占。即便认定被告人严某参与该起事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也是错误的,在案证据证实汇入某庚公司账户的资金为折合人民币1690792.91元(268390.59美元),并非起诉书指控的人民币2100700.43元(333811.69美元);结合被告人严某和王某、蒋某的供述,三人共分得折合人民币120万元左右的钱款,根据在案证据,该数据才能作为犯罪数额的基准,且其中有折合人民币30余万元的款项未按三人事先约定进入某庚公司账户,而是直接汇入了蒋某的账户,该部分款项应从被告人严某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严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提请法庭对被告人严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钱龙明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节事实证据不足:首先,被告人严某未参与犯罪合谋,没有犯罪故意;其次,在该起事实中被告人严某是执行公司的职务行为,行为的后果不应由被告人严某承担;第三,被告人严某主观上认为分得的资金是公司的补���。提请法庭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案发后积极退赔某甲公司的经济损失,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朱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严某利用其担任某甲公司出口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和越南某某公司发生业务时,采用虚增佣金的手段,侵占某甲公司资金折合人民币257046.18元(40696.45美元)。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严某在侦查阶段对该节事实不予供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严某对该节事实表示认罪。但其辩解称涉案款项中有部分系其与马斯卡拉的私人业务往来的利润,因其无法确认具体的数额,其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职务侵占数额没有意见。(2)证人董某的证言,其系浙江某甲控股集团���限公司副总经理。证实其负责清算被告人严某所经手的业务,其中越南某某公司系中间商,一般业务佣金为合同总额的2%,但实际操作会因信用证价格的不同而有所变化。佣金实际的计算方式为:约定销售价格×2%±信用证与合同的差价。即若信用证价格高于约定价格,则佣金比例会高于2%,反之则反之。(3)邮件单、越南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材料系越南某某公司邮寄给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的材料。证实越南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自2010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联系人系被告人严某。其公司与某甲公司间无其他代理商。通常每笔订单是拿2%的佣金。但为了同业竞争,有时其公司所拿的佣金不足2%。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严某让其将部分钱款汇至某甲公司在香港的某辛公司。自此,某甲公司汇给其的佣金比其应得的要多,多出的部分由其汇至某辛公司。另其还将被告人严某发送给其的一份邮件附在材料中,邮件中被告人严某让其将钱汇至某辛公司账号等。另其还证实合同A与B系同一个合同,系客户在开具信用证时书写错误导致。(4)电子邮件、海外银行借记通知单、借记单、境外汇款申请书、商业发票、合同、信用证、海运提单、佣金申请单、产品出库清单。证实某甲公司与越南某壬公司的购销合同情况。涉案合同中,被告人严某通过修改公司留档合同,使越南某某公司获得的佣金比实际佣金高;高出部分,由越南某某公司将款项汇至被告人严某的某辛公司账户。通过该方式,被告人严某共侵占某甲公司资金折合人民币257046.18元(40696.45美元)。2.2011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严某利用其担任某甲公司出口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和科特迪瓦某乙公司发生业务时,采用虚增佣金的手段,侵占某甲公司资金折合人民币70171.2元(11239.13美元)。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严某在侦查阶段对该节事实不予供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严某表示自愿认罪。但其辩称其中一半的钱款其分给了中间商安迪。(2)邮件单,科特迪瓦某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材料系科特迪瓦某乙公司邮寄给公安机关的材料。证实科特迪瓦某乙公司于2011年开始与某甲公司有业务往来,没有中间商。某甲公司的联系人是被告人严某。被告人严某曾发邮件给其让其将货款汇至某甲公司在香港的某辛公司,其表示拒绝。其还提供了与某甲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等。(3)接受证据清单、电子邮件、境外汇款申请书、商业发票、合同、海运提单、佣金申请单、产品出库清单。证实某甲公司与科特迪瓦某乙公司的购销合同情况。涉案合同中,被告人严某在某甲公司的留档合同中增加佣金条款,并通过向某甲公司申请,将佣金汇至其某辛账户的情况。通过该方式,被告人严某侵占某甲公司资金折合人民币70171.2元(11239.13美元)。3.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严某、朱某结伙,利用担任某甲公司出口部经理、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在和印度某丙公司发生业务时,采用虚增佣金的手段,侵占某甲公司资金折合人民币59519.41元(9479.05美元)。4.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严某、朱某结伙,利用担任某甲公司出口部经理、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在和印度某葵公司发生业务时,采用虚增佣金的手段,侵占某甲公司资金折合人民币42957.97元(6889.48美元)。5.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严某、朱某结伙,利用其担任某甲公司出口部经理、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在和印度某丁公司发生业务时,采用虚增佣金的手段,侵占某甲���司资金折合人民币80993.11元(12925.16美元)。认定上述三节事实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严某对其与被告人朱某结伙侵占某甲公司资金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和印度某丙公司的业务中,蜜米分得了其中一半的资金作为佣金。(2)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证实2012年3、4月份的一天,其与客户谈好价格后找被告人严某审批,被告人严某让其在公司留档合同上虚构佣金条款,具体代理商的名称和佣金比例也系被告人严某提供给其。此后其多次按被告人严某指示在公司留档合同上虚增佣金。(3)证人柯某的证言(翻译人员:陈某),其系印度某葵公司采购经理。证实其公司与某甲公司有业务往来。其一直和被告人朱某联系采购事宜。其还证实其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情况。(4)证人史某的证言(翻译人员:陈某),其系印度某丁公司商业主管。证实其公司与某甲公司有业务往来,其公司主要做代理。其一般与被告人朱某联系,有时也与被告人严某联系。某甲公司有直接向其公司支付佣金,也有通过一个香港账户向其公司支付佣金等。(5)证人郝某的证言,其系被告人严某的同学,系香港某戌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戌公司”)董事长。证实其公司与某甲公司无业务往来。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严某与其联系,让其公司帮忙收几笔货款。其收到货款后均按被告人严某的要求转入指定账户,大部分款项汇至某辛公司账户等。(6)收发国际邮件单据、印度某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通过国际邮件的形式与印度某丙公司取得联系,印度某丙公司将相关情况说明及购销合同邮寄给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印度某丙公司与某���公司有业务往来,联系人为被告人严某、朱某,其公司没有在购销合同中提取过佣金,其公司的出口部经理蜜米也没有从中收取任何佣金或其他相关费用。(7)某甲公司销售合同、出库清单、商业发票、海运提单。证实某甲公司与印度某丙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的相关情况。经比对,某甲公司的留档合同文本多了佣金条款,均增设了某戌公司为代理商。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严某、朱某共侵占某甲公司资金折合人民币59519.41元(9479.05美元)。(8)电脑截屏图。证实印度某葵公司的柯某将印度某葵公司与某甲公司的销售合同通过邮件发送给侦查人员的情况。(9)某甲公司销售合同、出库清单、商业发票、海运提单。证实某甲公司与印度某葵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的相关情况。经比对,某甲公司的留档合同多了佣金条款,均增设了某戌公司为代理商。通过该方式,��告人严某、朱某共侵占某甲公司资金折合人民币42957.97元(6889.48美元)。(10)境外汇款申请书。证实某甲公司向印度某丁公司汇款等情况。(11)接受证据清单、销售合同、商业发票、出库清单、海运提单。证实被告人严某与朱某结伙,采用虚增佣金的方式,在某甲公司与印度某丁公司发生业务时,侵占某甲公司资金折合人民币80993.11元(12925.16美元)。(12)款项清单,该清单由被告人朱某本人制作并提供给公安机关。证实其伙同被告人严某通过虚报佣金或者抬高佣金比例的方式,侵占某甲公司款项的情况。(13)接受证据清单、境外汇款申请书、某甲公司佣金申请单。证实某甲公司向某戌公司支付佣金的情况。(1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银行国际收付款报文、国际汇款通知书、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证实被告人朱某收到某辛公司汇款的情况。(15��周年申报表。证实某戌公司的基本情况。(16)护照复印件。证实证人柯某和史某的身份情况。6.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严某利用其担任某甲公司出口部经理的职务便利,伙同王某、蒋某(均另案处理),在和伊朗某戊公司、印度尼西亚某己公司发生业务时,采用高价低报,将低于实际成交价的价格报给公司的手段,侵占某甲公司资金333811.69美元,折合人民币2100700.43元。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严某在侦查阶段对本起事实不予供认,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严某表示自愿认罪。其供称经与王某、蒋某事先商量,由其负责注册海外账户及事后分钱,蒋某负责操作具体业务,所得钱款按照王某50%、其与蒋某各25%的比例分配,作为补贴其等人买车钱。三人商量时虽没有提到如何操作弄钱,但其知道很可能是通过截留公司利润的方式获得钱款。另其提出事情是王某提起,王某系公司董事长,故其当时认为是董事长分配给其的任务。(2)同案人王某的供述,其曾担任某甲公司的总经理、董事长。证实2012年期间,其与蒋某、被告人严某经事先商量,采用高价低报,通过中间公司走账的方式截留某甲公司部分利润,用于补贴买车,所得钱款按照其本人50%、被告人严某、蒋某各25%的比例分配,具体事宜均系蒋某和被告人严某负责。期间,其个人分得资金折合人民币60余万元(9.6万美元)。(3)同案人蒋某的供述。证实经王某提议其三人决定合伙开一家离岸公司,采用高价低报,通过中间公司走账的方式截留某甲公司利润。所得的钱款按照王某50%、其与被告人严某各25%的比例分配。被告人严某负责注册离岸公司及资金分配,其负责具体操作。其让客户将货款打至中间公司���户,中间公司按照其要求将部分货款打至某甲公司账户,截留部分利润打入某庚公司账户。期间,其个人分得资金折合人民币30万元左右。其还证实2013年5月台湾甲甲公司原本要汇款至某庚公司,但因王某要人民币,故其要求台湾甲甲公司将该笔款项先汇至其朋友俞某的账户结汇人民币293534.23元,再汇至其中国银行账户。因俞某汇款当天无法结汇,其先垫资凑了人民币30万元汇款至王某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账户的事实。(4)证人褚某的证言,其系乙乙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实2012年5月份起,经蒋某授意,其提供乙乙公司账号帮蒋某走账,其从中获取部分费用。其公司账户收到货款后,其将一部分钱款汇至某甲公司作为货款,另一部分打入某庚公司账户,剩余部分作为其本人的佣金。其还证实其公司与某甲公司没有业务往来。(5)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0日其受蒋某之托帮忙结汇。当日其账户收到台湾甲甲公司的汇款,结汇后折合人民币293534.23元,其结汇后将钱汇入蒋某账户。(6)接受证据清单、伊朗某戊公司汇总表、汇款收据、邮件单、销售合同、商业发票、出库清单、海运提单、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银行贷记通知书,该部分证据系董某提供。汇总表证实经某甲公司比对,某甲公司留档合同与真实合同之间差价折合人民币111万余元(177427.8美元);汇款收据证实乙乙公司汇款至某庚公司账户的情况;销售合同、商业发票、出库清单、海运提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银行贷记通知书证实蒋某通过伪造合同,让客户将款项汇至乙乙公司账户,再由乙乙公司截留部分利润,以此方式侵占某甲公司资金的事实。(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乙乙公司资金交易流水信息、汇款���易明细表,由招商银行离岸业务部提供。证实乙乙公司汇款至某甲公司及某庚公司账户的情况。(8)接受证据清单、邮件单、国外汇款申请书、印度尼西亚某己公司汇总表、销售合同(形式发票)、出库清单、提单、商业发票、国际汇款贷记通知书,该部分证据系董某提供。证实由台湾邮寄给蒋某的邮件中共收到汇款申请书3份、销售合同9份。印度尼西亚某己公司汇总表证实经某甲公司比对,所涉发票金额总价与真实合同总价相差折合人民币104万余元(165083.8美元)。其中国外汇款申请书证实台湾甲甲公司向某庚公司账户汇款的情况。(9)接受证据清单、蒋某的自述书、某甲公司合同、银行汇款凭证等。证实蒋某通过高价低报的方式侵占某甲公司资金的事实。(10)汇款收据3张。证实乙乙公司收到印度尼西亚某己公司的货款的情况,及乙乙公司收到货款后将��分款项汇入某庚公司账户,将部分款项汇入某甲公司账户的情况。(11)接受证据清单、乙乙公司账户对账单、汇款凭证,上述材料由褚某提供。证实乙乙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将部分款项打入某甲公司,部分打入某庚公司账户的情况。(1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国际汇款贷记通知书。证实王某中国银行账户收到来自某庚公司汇款的情况。(13)台湾甲甲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公司向某庚公司账户汇款的情况,还证实该部分资金系某甲公司与印度尼西亚某己公司之间合同的差价。(14)浙江公安电子邮件系统截屏、账户明细、情况说明。证实公安部国际合作局委托台湾警方协助查询台湾甲甲公司在台湾汇丰银行的账户及交易往来明细。办案民警经由浙江公安电子邮件系统收取了“严某涉案账号资金明细”的相关文件。��查询台湾甲甲公司在台湾汇丰银行账户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份期间,由印度尼西亚某己公司汇入大量资金;该账户汇入某甲公司账户部分资金,汇入某庚公司账户部分资金,汇入俞某账户部分资金,汇入蒋某私人账户部分资金。其中2013年4月22日,该账户汇入某庚公司账户折合人民币183722.59元(29255.19美元);2013年2月21日,该账户汇入某庚公司账户折合人民币496970.31(79135.40美元)。(15)接受证据清单、国外汇款申请书、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系蒋某提供。证实2013年7月10日,台湾甲甲公司账户汇入俞某账户折合人民币296056.96元(47983.30美元)的情况及蒋某的中国银行账户显示2013年7月10日转账支出人民币300000元,2013年7月11日账户汇入人民币293534.23元的情况。(1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国际支付收账通知单、存款历史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7月10日,俞某账户收���台湾甲甲公司汇入折合人民币295995.26元(47973.30美元);俞某账户于2013年7月11日转入蒋某账户293534.23元。(1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信息、交易流水查询。证实王某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号为40×××43,该卡于2013年7月10日收到汇款人民币300000元。(1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7月10日蒋某中国银行账户汇入王某中国银行卡人民币300000元。综上,被告人严某单独或结伙他人利用职务便利,共计侵占杭州某甲工业布有限公司资金415040.96美元,折合人民币2611388.3元。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便利,共计侵占杭州某甲工业布有限公司资金29293.69美元,折合人民币183470.49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职务侵占事实;另,被告人朱某退出赃款人民币85370.5元。另查明,案发后同案人王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8.56万元,同案人蒋某退出赃款���民币30.65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严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73181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的有:(1)证人董某的证言,其系浙江某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实某甲公司系其所在公司的子公司。经调查,被告人严某、朱某,采用虚增佣金的手段,侵占公司资金;被告人严某与蒋某、王某结伙,采用高价低报、截留利润的方式侵占公司资金。其公司已将掌握的相关证据提交给公安机关。(2)证人李某的证言,其系被告人严某的妻子。证实其在被告人严某的授意下注册了某辛公司。公司成立后,公司账号基本是被告人严某使用,其也在用某辛公司的名义做外贸生意。其对于被告人严某侵占某甲公司财产并不知情。(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注册资料、授权委托书、某辛公司资料。证实某辛公司注册地在新西兰,股东姓名李某等情况。(4)中国银行国际支付收账通知单、涉外收入申报单、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在案发时间段,被告人严某和李某的账户多次收到某辛公司的汇款的情况。(5)中国人民银行萧山支行外汇管理科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美元汇率情况。(6)资格证书。证实翻译人员陈某的口译翻译资质情况。(7)某甲公司基本情况、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职工代表选举文件、董事会决议。证实某甲公司的基本情况。(8)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严某、朱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所负责的岗位工作等。(9)收据、谅解书。证实某甲公司收到被告人朱某退出的赃款85370.5元,并对被告人朱某表示谅解的事实。(10)接受证据清单、收据、劳动合同书,系董某乙提供。证实蒋某向某甲公司退出赃款人民���30.65万元,王某向某甲公司退出赃款人民币58.56万元;还证实蒋某与某甲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及任职情况等。(11)案发经过、归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严某、朱某的归案等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严某、朱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严某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节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严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对该两节事实表示认罪,在案还有证人证言,涉案书证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被告人严某参与该两起事实,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严某提出科特迪瓦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的业务中,有一半的资金分别分给了安迪和蜜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侵占资金的后续分配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且在案亦无证据证实��关人员有分得部分款项,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严某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伙同王某、蒋某共同侵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该起行为定性有误,被告人严某系按照王某的指示行事,系职务行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严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对本起事实表示认罪;王某、蒋某的供述证实其三人经事先商量,由蒋某负责挑选客户并实际操作,被告人严某负责注册离岸公司及后续资金分配,通过修改合同价格的方式侵占某甲公司资金;在案还有其他证人证言、书证等佐证其三人职务侵占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严某参与本起事实。且该起事实系三人事先预谋,共同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而并非辩护人提出的单纯的职务行为,故对上述辩解和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严某辩护人提出的即便认定被告人严��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节事实,犯罪数额亦应以被告人严某和王某、蒋某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基准,同时应扣除私下转入蒋某账户的人民币30余万元的辩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该起事实是基于被告人严某与王某、蒋某共同的事先合谋,事后赃款的分配问题不影响本起犯罪数额的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朱某单独或结伙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朱某均退出个人非法所得,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采纳相关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严某在与王某、蒋某共同职务侵占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严某与其他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尚不足以认定其为从犯;但结合该节事实中被告人严某的地位、作用及分赃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人严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朱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分得的赃款情况,尚不足以认定其为从犯;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以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关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严某家属代为退出的赃款731818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海云人民陪审员 施 良人民陪审员 陈清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