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8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16日被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22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7月2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墉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丽、代理检察员张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秦某从宿州市埇桥区城隍庙商城路过时,发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的面包车右后车窗未关,遂将车里的一个绿色无纺布手提包偷走,包内有酷派牌、华为牌等手机8部,中华香烟8包。经物价部门鉴定:8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6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进行量刑。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秦某在路过宿州市埇桥区城隍庙商城时,将停放在此的被害人黄某面包车内的一个绿色无纺布手提包偷走,包内有手机八部,中华牌香烟八包。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经鉴定:被盗八部手机品价值人民币2650元。上述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2015年8月3日被害人黄某已从公安机关将被盗八部手机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秦某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有犯罪前科,又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东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贺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