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杨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枣阳杨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正平,枣阳市杨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仲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家锋、人民陪审员孙喜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仲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仲某某于2011年8月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现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仲某某离婚。被告仲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仲某某于2011年8月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性格上的差异,缺乏很好的沟通,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于2013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尽家庭义务,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仲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本院对被告仲某某之父仲宗义的调查笔录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仲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以上,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仲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仲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不能查明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对此可另行处理。被告仲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枣阳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勇审 判 员 李家锋人民陪审员 孙喜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国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