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2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738号原告高某某,女,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瑞泰小区1号楼4单元502室。身份证号码:152824197807220321.被告冯某某,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黑圪崂湾村。身份证号码:152723197701105112.2015年7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其和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儿子冯家兴(2006年1月18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极为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关系渐行渐远,被告脾气暴躁、懒惰,并有赌博的恶习。有了小孩以后,被告的坏习惯仍然没有改变,而且从来不关心家庭生活,所以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冯家兴由我抚养,被告所欠下的债务由被告自己负担。被告冯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像原告所述那么夸张,我只是偶尔和朋友打麻将、玩牌,不属于赌博行为。我和原告也不打架,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高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2月6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的事实。2、婚生小孩户口本复印件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婚生小孩及原告的基本信息。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冯某某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是有关机关依法出具的、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月18日生育儿子冯家兴。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7月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冯某某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重要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遇到矛盾互相体谅,及时沟通和化解。夫妻间因一些琐事争吵是家庭生活中常见的现象,这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共同维护和睦、健康、文明的家庭关系,为婚生子创造良好的、健康的成长环境。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其和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雅君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