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宋群浩与谢俞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群浩,谢俞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942号原告:宋群浩。被告:谢俞震。原告宋群浩为与被告谢俞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群浩与被告谢俞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群浩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4月1日,被告以经营网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共借得46500元,约定最迟于2015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而且一再拖延,无归还诚意。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465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归还借款465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谢俞震答辩称: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的那张借条,虽然写了借款3万元,但实际只拿到了28200元,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的两张借条中的款项被告并未收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承认三份借条均是由其书写,但提出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的那张借条,虽然写了借款3万元,但实际只拿到了28200元,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的两张借条中的款项被告并未收到。原告认可第一笔借款按照月利率6%扣除利息后交付实际交付给被告28200元;剩余两张借条中的款项的确未交付给被告,但因当时原告需要用钱,而被告无钱归还,因此被告介绍原告向他人借钱,而且被告也同意原告借的钱由其归还,因此又出具了两张借条给原告,故被告仍应对这两张借条中的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认可在交付第一笔借款扣除了利息,实际交付的款项为28200元且认可后面两笔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8200元予以确认。被告谢俞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三个月,但原告实际交付的款项是28200元;对于该笔28200元的借款,原、被告确认借款月利率为6%,同时原、被告还一致确认被告在2015年1月20日支付原告利息1800元;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利息已经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进行了支付;被告在2015年5月20日和2015年6月20日各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包括了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19日拖欠的利息;此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又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写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6500元和1万元,但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相应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在2014年12月20日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28200元,且被告在2015年1月20日支付了利息1800元,超出法律保护部分的利息要抵作本金,经本院核算,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6964元,至于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和2015年6月20日各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包括了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19日拖欠的利息,经核算,该部分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964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俞震归还原告宋群浩借款26964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谢俞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481.50元,由原告宋群浩负担202.50元,被告谢俞震负担279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段青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