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那民一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兰英与罗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兰英,罗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那民一初字第545号原告:赵兰英。委托代理人:许锋,那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忠杰。原告赵兰英诉被告罗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锋、被告罗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2014年4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款,被告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9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二份《借条》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每次借款时只收到借款18000元,原告扣下2000元作利息,两次共收到借款36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是高利贷,被告已按月向原告支付高额利息,原告不能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也已返还部分借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三份《收据》,以证明其还款和支付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没有异议,但提出,每张借条上写20000元,被告只收到借款18000元,原告提前收2000元作为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借条是其所写,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该二份《借条》应作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份《收据》质证认为,收款人是农绍龙,《收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还款和支付利息。经本院向农绍龙核实,农绍龙证实原告的丈夫柯才兵与农绍龙合伙开办公司,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和29日交给农绍龙共8800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2014年7月30日是被告返还谭修本的借款。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赵兰英2013年至2014年间分别向陆艺中、冯毅、吴怀胜、黄向民、王世勇、黄秀连及被告罗忠杰等人发放贷款,收取较高的利息。2013年12月3日被告罗忠杰向原告赵兰英借20000元高利贷,被告罗忠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4年4月7日被告罗忠杰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3800元利息,同月2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能返还借款,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对此被告也承认,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返还原告借款。二、关于借款数额问题。被告主张其只借到36000元本金,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这一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以被告出具的《借条》记载的借款数为准。三、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比银行利息高的利息,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罗忠杰欠原告赵兰英借款本金40000元;二、限被告罗忠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赵兰英借款本金40000元;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被告罗忠杰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72元(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运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农国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