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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商初字第0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姜斌与张磊、张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斌,张磊,张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1485号原告姜斌。被告张磊。被告张浩。原告姜斌与被告张磊、张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磊、张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斌诉称,2014年3月21日、4月11日、6月26日、7月5日,第一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分别欠款3700元、5800元、5500元、5500元,共计20500元,当时每次欠款时均写了欠条,第二被告是担保人,并约定30日内付清,逾期按二分五利息计算,直到全部结清欠款及违约金为止,但到期后,二被告均没有还款,担保人约定不明,应适用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20500元及利息。被告张磊、张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张磊在原告姜斌处购买轮胎,欠原告货款3700元,由被告张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被告张浩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中签字,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姜斌现金叁仟柒佰元欠款人:张磊2014年3月21日担保人:张浩”。2014年4月11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5日,被告张浩三次在原告姜斌处赊购轮胎,每次均由被告张浩出具制式欠条交由原告姜斌持有,制式欠条分别约定了欠款金额为5800元、5500元、5500元,除了欠款金额之外,制式欠条的剩余内容均为“约定于30日内一次付清。如债务人到期限未付清,债务人自愿对逾期未付欠款总额,按二分五利息计算,直到全部结清所欠的款及违约金为止。债权人有权在赣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浩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张磊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以上3张欠条的总欠款金额为16800元。欠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付款,双方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主张欠条中约定的“按二分五利息计算”是指按照年利率2.5%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4张以及原告姜斌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和组织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磊、张浩在原告姜斌处购买轮胎,被告张磊、张浩应当按约支付货款,二被告未按约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磊尚欠原告货款3700元,由被告张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浩为被告张磊的欠款提供担保,但欠条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担保期限,且欠条亦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故被告张浩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部分欠款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浩尚欠原告货款16800元,由被告张浩出具的3张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磊为被告张浩的欠款提供担保,欠条约定于30日内一次付清,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担保期限,故被告张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张浩出具的欠条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11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5日,而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日期为2015年8月11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磊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原告所诉要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张磊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已免除。对于该部分欠款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磊给付货款3700元及利息、被告张浩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浩给付货款16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磊、张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斌货款3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斌货款16800元及利息(其中55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8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5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5%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张磊负担50元,由被告张浩负担265元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分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陆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