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执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童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1843号申请执行人童某。被执行人张某。童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张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童某子女抚养费用3000.00元。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互不履行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口头协议,由男方卖房后再一次性处理纠纷,故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此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互不履行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口头协议,由男方卖房后再一次性处理纠纷,故本案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纪明龙审判员 黄廷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