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麦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某非法经营、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麦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经营罪、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引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自2011年至2013年底,被告人文某某在没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东红驾校”(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东红驾校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天秦驾校”(天水市秦安县)两家正规驾校为名招收学员,收取学员报名费(含培训费)、包过费后自行进行培训。2013年底至2014年间,被告人文某某自己在筹办“蓝天驾校”未通过审批的情况下,以“蓝天驾校”名义招收学员收取报名费(含培训费)、包过费后进行培训。被告人文某某先后招收学员103人,将学员挂靠到正规驾校进行考试,后因报考学员在较长时间内未取得驾照而向公安机关报案。涉案金额共计619100元。2013年8月间,被告人文某某在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花牛村陈某某经营的富家乐超市,以给陈某某办烟草证为由,骗取陈某某现金5000元。2014年3月份,被告人文某某谎称给王某某(承揽工程)联系甘谷铁路安置房的项目工程,以给甘谷建设局送礼、工程项目谈妥等为由,先后向王某某骗取了一张价值2000元的兰天商场购物卡和现金22000元。2014年8月份,被告人文某某在天水市审车中心,对审车的赵子祥与李某某假称其在天水市车管中心上班,以给李某某处理违章为由,骗取李某某现金4500元。被告人文某某诈骗数额总计33500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无视国法,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非法违规招收机动车驾驶员进行培训,扰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诈骗罪。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被告人文某某当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与实际不符,且没有收过学员的“包过费”;其次,自己没有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4500元。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开始,被告人文某某为了牟利,在没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东红驾校”(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东红驾校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天秦驾校”(天水市秦安县)两家正规驾驶员培训学校为名招收学员,自己收取学员报名费(含培训费)后自行组织学员进行培训,并将学员挂靠到正规驾校进行考试。2013年底,被告人文某某自己在麦积区甘泉镇筹办“蓝天驾校”,但未通过审批。后仍以“蓝天驾校”的名义大量招收学员,收取报名费(含培训费)后私下进行培训。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文某某大量招收学员,其中有103名学员因较长时间内未取得驾照而向公安机关报案。涉案金额共计545380元。2013年8月间,被告人文某某在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花牛村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富家乐超市,以给陈某某办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现金5000元后予以挥霍。2014年3月份,被告人文某某谎称能给被害人王某某联系甘谷铁路安置房项目承揽工程,后以给甘谷建设局送礼、疏通关系为由,先后向被害人王某某骗取了一张价值2000元的兰天商场购物卡和现金22000元后予以挥霍。2014年8月份,被告人文某某在天水机动车安全检测公司,对审验车辆的被害人李某某假称其在天水市车管中心上班,能给李某某处理违章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4500元。以上被告人文某某诈骗数额总计33500元。又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文某某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天水市秦州区岷山路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2.被害人董孝孝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文某某书写的收据1份。证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文某某收取被害人董孝孝报名费4500元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文某某书写的收据3份。证明2014年3月5日、3月14日,被害人王某某交给被告人文某某二人的报名费8000元,后又以办理“学时卡”“保险费”为名收取二人300元;2014年3月份,被告人文某某谎称能给被害人王某某联系甘谷铁路安置房项目承揽工程,后以给甘谷建设局送礼、疏通关系为由,先后向被害人王某某骗取了一张价值2000元的兰天商场购物卡和现金22000元后予以挥霍的事实。4.被害人沈某某、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文某某书写的收据1份。证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文某某收取被害人沈某某、屈某某二人报名费10000元的事实。5.被害人屈某4、陈某、屈某3、某2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文某某书写的收据4份。证明2014年,被告人文某某收取被害人屈某4、陈某、屈某3、某2报名费19500元的事实。6.被害人屈求娃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尤某4的证言。证明2012年底,被告人文某某收取被害人屈求娃、屈海霞二人报名费18000元的事实。7.被害人魏三军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文某某分两次收取被害人魏三军报名费5000元的事实。8.被害人孙某某、胡某某、尤某某、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文某某书写的收据3份。证明2014年,被告人文某某收取被害人孙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报名费17000元的事实。9.被害人韩琛亮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被告人文某某收取被害人韩琛亮报名费3850元的事实。10.被害人孙某等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文某某书写的收据3份。证明被告人文某某收取上述10名被害人报名费48880元的事实。11.被害人张某某、李天明、胡义良、王丽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春年书写的收据2份。被告人文某某书写的收据3份。证明被告人文某某收取上述4名被害人报名费14500元的事实。12.被害人漆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漆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开始,被告人文某某陆续骗取被害人漆某某、漆某某报名费15500元的事实。13.被害人冯某等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文某某书写的收据5份。证明被告人文某某收取上述6名被害人报名费37000元的事实。14.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文某某分三次收取被害人王某某报名费7500元的事实。15.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及书写的收据2份。证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文某某分三次收取被害人陈某某报名费13000元,后又以给被害人陈某某办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现金5000元的事实。16.被害人周岁林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文某某分二次收取被害人周岁林报名费7500元的事实。17.被害人漆建祥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文某某书写的收据1份。证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文某某收取被害人漆建祥报名费5000元的事实。18.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8月,被告人文某某收取二被害人报名费9000元的事实。19.被害人胡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杜某某、杜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文某某书写的收据5份。证明被告人文某某收取上述六名被害人报名费32500元的事实。20.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崔银堂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被告人文某某收取被害人张某某4000元报名费的事实。21.被害人何某某、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文某某书写的收据2份。证明被告人文某某收取被害人何某某、李某某6600元报名费的事实。22.被害人田纪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吉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文某某收取被害人田纪龙6000元报名费的事实。23.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文某某书写的收据1份,证人王某某、王某某书写的收据1份。证明2013年2月,经被害人王某某介绍,证人王某某、王某某在被告人文某某处报名考取驾照,被告人文某某收取二人报名费16000元,发现受骗后,由被害人王某某垫付16000元退回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的事实。24.被害人张某某、安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文某某书写的收据1份。证明2012年7月左右,被告人文某某收取被害人张某某、安某某16000元报名费的事实。25.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文某某书写的收据2份。证明被告人文某某收取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报名费8850元的事实。26.被害人杨某某、崔某某、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何某某、张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文某某收取被害人杨某某、崔某某、张某某报名费11400元的事实。27.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文某某书写的收据1份。证明2014年10月,被告人文某某收取解某某、解吉平、程艳艳三人报名费15000元,后经解某某多次催要,证人张林花退还7000元的事实。28.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打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人文某某收取被害人王某某5000元“包过费”的事实。29.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子祥的证言,被告人文某某的辩解及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文某某在天水机动车安全检测公司,对审车的被害人李某某谎称其在天水市车管中心上班,能给李某某处理违章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4500元的事实。30.被害人安某某、屈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文某某书写的收据3份及汇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人文某某收取以上4名被害人报名费20700元的事实。31.被害人吕慧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旭东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文某某收取被害人吕慧芳报名费3500元的事实。32.被害人屈某等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文某某书写的收据4份。证明被告人文某某收取上述7名被害人报名费40000元的事实。33.被害人王某等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文某某收取上述4名被害人报名费24500元的事实。34.被害人张国龙的报案笔录,被害人张某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文某某书写的收据8份。证明被告人文某某收取被害人张国龙的报名费97500元的事实。35.被害人裴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文某某的当庭供述。证明被告人文某某收取被害人裴某某报名费4800元的事实。36.证人王某某、张某的证言,天水市秦安县天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及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东红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2012年开始,被告人文某某私自招收驾驶证学员,并将部分学员挂靠在“东红驾校”和“天秦驾校”进行考试的事实。37.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截止2015年1月8日,在被告人文某某处报名的学员有安某某等34人无报名信息,赵某某等13人通过了科目一、科目二的考试,杨某某等11人未通过科目一考试。38.甘肃省天水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在天水市辖区内无名为“蓝天”的驾校,也没有正在筹建中的“蓝天”驾校。39.天水市国土资源局天国土罚字(2014)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人文某某以张林花的名义在麦积区甘泉镇屈坪村未经批准修建“蓝天驾校”,违法占地5310.8平方米,被天水市国土资源局处罚的事实。40.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文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天水市秦州区岷山路抓获的事实。41.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文某某的出生时间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对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赵子祥的证言提出异议,并辩解其未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45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故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人出示的其他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未提出实质性的辩解意见,且能够证明本案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均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公诉人还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屈继兵、陈凤霞、张某某、李某某、陶某某、杨某某、文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欲证明以上被害人亦向被告人文某某交纳了报名费,但以上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驾驶员培训资格的条件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招收机动车驾驶学员自行培训,扰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秩序,并造成大量学员遭受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非法经营涉案数额应以有证据证明的计算。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收取被害人屈继兵5000元、陈凤霞1200元、张某某3000元、李某某3850元、陶某某3200元、杨某某6500元、文某某6000元的指控意见,其中,被害人屈继斌、陈凤霞并未向被告人文某某交纳报名费,而是以土地租金折抵,故不能计入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陶某某、杨某某、文某某只有其在侦查机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文某某亦不予认可,以上涉案数额亦不能计入被告人文某某非法经营的数额,结合本案相关证据,被告人文某某非法经营的数额应以545380元认定。关于被告人文某某当庭辩解其没有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45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陈述及证人赵子祥的证言在卷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诈骗数额应以33500元认定。结合本案全案事实,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诈骗罪,应数罪并罚。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刚审 判 员  王晓娟人民陪审员  陈旺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启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