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董乾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乾,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548号原告:董乾,自由职业。被告:XX,职业不明。原告董乾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班发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乾以被告XX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9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同日,原告将300000元转账支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此后,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客户回单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董乾与被告XX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约定的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归还原告董乾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218元、财产保全费1565元,合计3783元,由被告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班发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