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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行与罗继龙、许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行,罗继龙,许蓉,罗继凤,陈碧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392号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法定代表人颜庆,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伟,平武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罗继龙,男,生于1968年7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许蓉,女,生于1971年6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罗继凤,女,生于1969年3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陈碧军,男,生于1968年9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绵���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行与被告罗继龙、许蓉、罗继凤、陈碧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行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行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罗继龙、许蓉、罗继凤、陈碧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行负担。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