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边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立坐达机与劳动木材加工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立坐达机,劳动木材加工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边民初字第350号原告:立坐达机(又名达儿),男,彝族,1982年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俄西典罗,马边彝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劳动木材加工厂,住所地:民建镇张坝社区5组。法定代表人:彭大辉,该厂负责人。原告立坐达机诉被告劳动木材加工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学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坐达机及委托代理人俄西典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动木材加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坐达机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木材采伐运输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了采伐和运输任务1777.714立方米,共计劳务费373320.00元,被告已经支付240000.00元,扣除锯料工资5000.00元,仍欠128320.00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和他的会计再次确认欠款金额并出具了领款单,载明尚欠12832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8320.00元。被告劳动木材加工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了木材采伐运输合同,约定采伐、运输地是春林村2组,每立方米230.00元,将林区的林木采伐运输完,采伐运输时间从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8月30日止。2012年中途修公路,至2013年3月原告完成了采伐运输工作,采伐运输的方量是1777.714立方米,结算时双方同意每立方米210.00元,共计373320.00元,已经支付24500.00元,尚欠128320.00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出具了领款单,载明尚欠12832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8320.00元。以上事实有木材采伐运输承包合同和领款单、原告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伐、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具有合法性,原告按照合同全面履行采伐、运输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劳动木材加工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立坐达机劳务费128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33.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劳动木材加工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学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义霞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