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常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8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显睿、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在本市下城区长浜路东星大酒店门口,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3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潘某时被当场抓获。后民警从被告人常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又查获3包疑似毒品。经检测鉴定,该6包毒品净重3.316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重笔录、称重图片说明、疑似毒品原始重量初称记录表、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常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燕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