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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祝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余某与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祝民初字第190号原告:余某。被告:赖某甲。原告余某诉被告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在平山打工相识后恋爱并同居,2003年12月10日生育赖某乙,2005年1月28日生育赖某丙。2006年9月29日生育赖某丁,2006年5月25日原、被告在惠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正式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粤惠结字0603865号,原告于2007年1月5日实行生育结扎手术。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3年春节后原、被告到多祝镇荣发市场经营烧腊小店,三个小孩也跟随在多祝镇读书生活到现在。2013年在多祝镇荣发市场经营烧腊小店不久后,双方便开始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为了保全完整家庭以及三儿女的健康成长,委曲求全忍受着被告的打骂和不忠行为,勉强维持着双方的婚姻关系。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因被告多次都保证改过自新,要求给他机会,但终究不悔改。2015年6月28日,被告又因小事对原告大打一通,造成原告多次受伤,经检验为轻微伤,有多祝派出所验伤报告为证。自2015年6月28日被告殴打原告后,便离家至今。被告的种种行为一次又一次的伤透了原告的心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赖某乙、赖某丙由被告抚养,赖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被告赖某甲口头答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赖某甲于2003年2月自行相识后恋爱,同年3月开始同居。同居期间,原告于2003年12月10日生育长子赖某乙,于2005年1月28日生育长女赖某丙。2006年5月25日原、被告在惠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于2006年9月29日生育次女赖某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事务吵闹。2015年6月28日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随后开始分居。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的银行账户存在存款,该存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余某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惠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书、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赖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感情一般,且经常发生争吵与打闹,导致夫妻感情日趋冷漠淡化。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愿意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银行账户存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对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并无争议,原告诉请婚生儿子赖某乙与女儿赖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赖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赖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赖某乙与女儿赖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婚生女儿赖某丁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宇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志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