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军与贺兴胜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29号申请执行人赵军,男,回族,无业,住平罗县。被执行人贺兴胜,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星海花园21-B-7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赵军与被执行人贺兴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执行。依据(2014)平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贺兴胜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赵军执行款1213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标的30000元;未执行标的91350元。执行费1720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经查询银行、房产、车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贺兴胜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申请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平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新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