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3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3044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7月18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王伟,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10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曾德权,达州市达川区龙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官恒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德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8月10日,原、被告在四川省通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4月11日,原、被告婚生长女罗甲,2003年11月4日生育次子罗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性格急躁,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自2012年春节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罗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罗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8月10日,原、被告在四川省通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4月11日,原、被告婚生长女罗甲,2003年11月4日,原、被告婚生次子罗乙。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被告独自一人外出,原、被告便聚少离多。2014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罗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罗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证言三份、原、被告庭审时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结婚之后先后生育两个子女,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然最近几年因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纠纷,但只要原、被告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原、被告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并且原告起诉离婚,除了诉状和庭审时陈述之外,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官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