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戴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甲,男,1982年3月9日生,汉族,无业。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嘉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戴某甲伙同贾某、戴某乙、张某(均另案处理)租用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某小区XX栋X单元XXX室作为赌博场所,多次组织伏聪等20余人使用麻将牌以“斗牛”方式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戴某甲和贾某负责管理赌场秩序,戴某乙负责抽头获利,张某在赌场内向多名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获利。2014年11月16日晚,公安民警对上述地址的赌档进行检查,发现赌档内有人以斗牛方式进行赌博,现场查获贾某、戴某乙、张某及参与赌博人员21人,并缴获赌资人民币199545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戴某甲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贾某、戴某乙、张某、端晓红等人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甲与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