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钱玉勋与钱胜利、汤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玉勋,钱胜利,汤恒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00210号原告钱玉勋,男,汉族,1945年5月10日出生。被告钱胜利,男,汉族,1956年9月15日出生。被告汤恒梅(又名汤伟),女,汉族,1957年5月20日出生。原告钱玉勋与被告钱胜利、汤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玉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胜利、汤恒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与该系同村同组村民,被告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3年10月8日在该处借款20万元现金,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借据一份,钱在被告家给付的,后该多次催要,被告归还本金5万元,剩余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胜利、汤恒梅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钱唐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汤恒梅、汤伟系一人两名;3、钱唐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钱玉勋小名钱三线。因被告钱胜利、汤恒梅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钱胜利、汤恒梅借原告钱玉勋200000元,有其二人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还款。因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50000元本金,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钱胜利、汤恒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钱玉勋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钱胜利、汤恒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王娟娟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亚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