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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52年3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梁某某(系被告人王某甲妻子),女,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辩护人张明峰,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梁某某、辩护人张明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从伊尔施鑫辉商店门口盗窃一箱未开封橙汁饮料(内有12瓶,规格为500ml/瓶),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某甲处扣押2瓶,其余10瓶已被其饮用。2015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从伊尔施鼎盛电脑行门口盗窃一把木把铁质橘黄色铲雪锹(规格为57×30cm),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起返赃。2015年2、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从伊尔施东加油站废品收购部盗窃一台电焊机(型号BX6-250-2F),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起返赃。2015年3月末,被告人王某甲见伊尔施回家香粮油店门口处停放一辆三轮电动车,用钳子将电动车的电池盖螺丝拧开盗得一组电池(一组四块电池),后将所盗电池予以销赃。2015年3月末,被告人王某甲见伊尔施韵达快递门口处停放一辆三轮电动车,随即用钳子将电动车的电池盖螺丝拧开盗得一组四块电池及电池充电器,后将所盗电池予以销赃。案发后,所盗的电池充电器已被扣押。2015年4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三轮电动车行至伊尔施棚户区15号楼馒头店门口处时见门口停放一辆三轮电动车,随即准备使用钳子盗窃三轮电动车电池时被车主发现,其见状逃跑,之后又返回到馒头店索要电动车时车主随即报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王某甲作案时使用的绿色骏鸽牌三轮电动车予以扣押。经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时抑郁发作,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人。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王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诉讼代理人梁某某认为王某甲的病情越来越严重,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张明峰对起诉书指控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认为王某甲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表现,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来到伊尔施鑫辉商店门口处看到一箱没有开封的饮料,便放在自己的三轮车上后拿回家了,里面共有12瓶饮料,被告人饮用了10瓶,剩余2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015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从家中出来,看到了鼎盛电脑行门口放着一把铲雪锹,后将铲雪锹拿过来放在自己三轮车上拿回家,案发后,铲雪锹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失主。2015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从家里出来去伊尔施东加油站的废品收购站,看见里面有一个电焊机,便放在自己的三轮电动车上拿回家了,案发后,被盗电焊机被返还失主。2015年3月末,被告人王某甲从家中出来捡废品,经过伊尔施东信用社旁边的回家香粮油店门口时看到一辆三轮电动车,便过去用钳子把电瓶上的螺丝拧开,然后把电瓶放到自己的三轮车上拿回家,后予以销赃。2015年3月末,被告人王某甲从家里出来捡废品经过伊尔施韵达快递门口处时看到一台三轮电动车,便过去用钳子把电动车的电瓶盖卸下后取下电瓶,然后放在了自己的三轮车上拿回家,同时也把敏欣牌电瓶充电器拿回家,后被告人王某甲把电瓶销赃,案发后,电瓶充电器被依法扣押。2015年4月7日4时多,被告人王某甲从家里出来捡废品经过伊尔施15号楼馒头店门口处时,看见停放着一台三轮电动车,后被告人掀起车斗,拿出钳子拧电瓶上的螺丝时被馒头店老板发现后逃跑,后又返回馒头店索要自己的三轮电动车时店主报警,被告人被抓获。开庭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梁某某代王某甲退赔被害人刘某甲、吴某某人民币共1500.00元。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时抑郁发作,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被告人作案所使用绿色骏鸽牌三轮电动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日,被害人吴某某报案称自己在韵达快递门口电动车电瓶被偷;2015年3月29日,被害人刘某甲报案称自己在伊尔施回家香粮油店门口的三轮电动车上的电瓶被偷;2015年4月7日,被害人石某某报案称有人要偷自己在馒头店门口的三轮电动车电瓶,后被自己发现;2015年4月7日,公安机关接报的关于铲雪锹、橙汁饮料和电焊机被偷的情况及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情况。扣押的两瓶饮料、充电器、电焊机、铲雪锹和作案工具绿色骏鸽牌电动车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所盗窃物品情况和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及被告人对盗窃现场的指认情况。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铲雪锹、电焊机、橙汁、敏欣牌电瓶充电器及作案工具绿色骏鸽牌三轮电动车。其中铲雪锹、电焊机、橙汁已发还被害人。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甲案发时被诊断为抑郁发作,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阿尔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所盗物品总金额为人民币1383.00元。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7日4时多,自己在馒头店里干活,看到自己在馒头店门口的三轮电动车的车斗被掀开,有个男的要偷下面的电池,自己出去抓他,他跑了,但他骑来的三轮电动车放在了馒头店的门口,过了一个多小时,那个男的向自己要三轮车,自己没给,后来早上8点多又过来要,自己就报警了。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自己在伊尔施东加油站旁边的废品收购部院里的电焊机被盗走了,是银白色小型电焊机。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份,自己在伊尔施鼎盛电脑行门口的橘黄色铲雪锹被人偷走,后自己看视频是一个50多岁带帽子的男子拿走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份,自己在伊尔施鑫辉商店的门口丢了一箱12瓶的橙汁。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末,自己放在伊尔施回家香粮油店门口的三轮车上的电池被偷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日早上,自己发现自己停在伊尔施韵达快递门口的三轮电动车电瓶和电瓶充电器丢失,其中电瓶是四块一体的。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有精神疾病,爱骂人,经常不吃饭,不睡觉,捡不干净的东西吃。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听说王某甲患过抑郁症,王某甲经常和妻子吵架,摔东西,一般早上3、4点钟开电动车出去,有时半夜出去捡废品,自己是从2014年11月份和王某甲做邻居的。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自己分别于2015年2、3月份从伊尔施鑫辉商店门口偷了一箱橙汁,有12瓶,自己喝了10瓶;从伊尔施鼎盛电脑行门口偷了一把橘黄色铲雪锹;从伊尔施东加油站废品收购部偷了一台电焊机(型号BX6-250-2F);从伊尔施回家香粮油店门口的一辆三轮电动车上偷了电瓶(共四块电池);从伊尔施韵达快递门口的一辆三轮电动车上偷了电瓶和电瓶充电器。2015年4月7日4时多,自己驾驶三轮电动车来到伊尔施15号楼馒头店门口处时看到一辆三轮电动车时便掀开车斗,拿出钳子打算偷里面的电瓶,后被馒头店主发现,自己跑了,后第二次返回要自己的三轮车时,被抓获。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部分所盗财物起返赃,退赔了钱款,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判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所盗的敏欣牌电瓶充电器一个和三轮电动车电池黑色外壳一个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三轮电动车电池黑色外壳一个发还给被害人刘某甲。三、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所使用的绿色骏鸽牌三轮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鸿志审 判 员  孙 涵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攀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得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