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嘉兴环亚���装有限公司与上海世大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环亚包装有限公司,上海世大会展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463号原告嘉兴环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法定代表人徐斌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恩来,上���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世大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陈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立,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环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环亚公司)与被告上海世大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世大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维溪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组织证据交换、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环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恩来、被告世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环亚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1月签订《境外参展合同》,约定被告代理原告在日本东京市参加2012日本东京包装展,展会时间为2012年10月2日至5日,展会面积为9平方米,费用为人民币32,000元(以下若无特殊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原告三人地接服务费45,000元,合计为7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前述款项。由于中日两国关系紧张,使中国人员参展遇到困难。故原告无法如期参加会展,并得到被告确认。嗣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退回会展费用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参展费用77,000元。原告环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境外参展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并约定了权利义务;2、付款凭证(3份),证明原告分三次合计支付���77,000元;3、二中院裁定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境外参展合同中关于仲裁的条款无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世大公司辩称,原告在付款后直到被告订展位之前,都未告知被告其不参展,展位的费用已经支付,直到展会开始,被告才知道原告不参展。另,相关地接、人员的费用,在被告预定展位的时候也都支付了,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客户定展并就地接、人员费用进行支付,属组团价格,被告的其他客户都参展了,而原告未参展导致其他客户参与的团价发生变化,被告也因此遭受相应的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世大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参展确认书,证明原告已经得到了展位1-c38,2012年9月20日发出的,被告的义务是代理申请展位,被告已经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案外人上海自然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展会会刊部分页面及翻译件,证明案外人上海自然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参加本案系争的展览,由被告负责安排,展览一切正常;3、交通银行外汇汇款代码证明单,证明2012年8月3日被告向2012东京展览组委会汇款210万日元;4、日本组委会网站的截图,证明原告已经拿到展位;5、邮件,证明日本组委会2015年4月8日向被告发送原件,再次确认曾经出具过原告的参展确认书。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原告环亚公司作为参展商与作为代理商的被告世大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的《境外参展合同》,该合同就被告代理原告申请境外展会事宜进行相关约定:展会名称为2012日本东京包装展(TOKYOPACK),展会时间2012年10月2-5日,展位1个,展位面积9平方米,报名费2,500元/企业(跟团免),展位费用32,000元/9平方米。被告代理原告向展会组织方(以下简称组委会)代为申请以上展位,组委会于开展前一个月提供“最终编号”。原告按照本合同“三、付款方式和时间”之约定支付展位费用及参展报名费后,展位的租赁申请由组委会受理;被告代理申请展位成功后出具展位确认函给原告,表示展位申请成功。合同关于人员地接服务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有偿人员地接服务,可选服务内容包括人员签证、往返机票、国外食宿、国外交通、国外旅游、国外人身意外保险等;费用为15,000元/人﹤包含机票(含保险)、酒店、邀请函等﹥,三人总计45,000元;参展人员一经确定,原告需登录被告后续业务平台在线填写会刊、人员,展具等事宜,填写无误后打印《参展人员确认函》,盖章后传真给被告予以确认;原告需按照“三、付款方式和时间”之约定付款,被告收到原告定金后开始办理后续操作。合同另约定“三、付款方式和时间”:原告需在以下时间前,将指定的金额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内,付款完成后传真或扫描银行底单给被告予以确认,被告收到以下全款后,本合同之代理关系全部生效;于2012年2月2日前支付合同定金37,000元、于2012年8月2日前支付合同尾款40,000元。原告如单方面取消展位,开展前三个月内取消展位,被告将扣除原告人员费及展位费的20%,剩余费用退还原告;原告展位在开展前出现“空位”现象,被告视原告主动放弃展位,并保留对原告展位进行处理的权利;原告签订合同后,如原告单方取消展位,即使还未支付预付款,被告有权按照上述违约责任条款追索;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变更本合同有关内容,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经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符合这一程序的修改或补充的条款将构成合同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还约定,双方就合同的争议交由被告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7日、6月25日、8月6日,向被告支付10,000元、27,000元、40,000元。后原告未赴日本参加前述展览,故与被告就展费事宜发生纠纷,并就前述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效力,该院作出确认无效的裁定。后原告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环亚公司与被告世大公司依法订立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称2012年6月中日关系即开始���张,但其于2012年8月将所有合同款项支付完毕,该行为表示其确认参展。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亦可推断被告成功为原告申请到合同所约定的展位。关于取消展位,原告虽未有证据证明其曾提出取消展位,但其实际上并未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参展工作人员的基本信息,被告作为提供代理服务的一方,在收到相关赴日人员事宜的款项后,也应及时与原告确认办理相关签证、机票等业务,而该些业务的办理亦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被告始终未能为原告完成参展人员赴日事宜的服务内容,客观上印证了原告确曾经提出取消展位的说法,其称直至开展方知原告不参展的说法,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取消展位的责任承担,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政治原因无法赴日参展,要求被告全额返还费用并无依据;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等于或者大于已付费用。此外,原告称支付最后一笔费用时与被告经过协商确认,先予付款,若确认局势紧张则不参展,并扣除约10%的费用后返还其他费用,但对此并未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书面确认,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形式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说法,本院难以采信。系争合同约定,若原告在开展前三个月内单方面取消展位的,被告将扣除原告人员费及展位费的20%,剩余费用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未付款而单方取消展位的,亦按前述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被告称该条款指代理申请展位成功前,但根据合同内容,无法得出被告所称的限定期间,且该份合同页眉记载为被告,可知该合同系被告拟定,应对被告作出不利的解释,即原告有权在开展前3个月内取消展位。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商事行为,应当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合同约定扣除20%的费用,并未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在扣除20%的费用后,将余款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世大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嘉兴环亚包装有限公司参展费用61,600元。案件受理费1,725元(原告嘉兴环亚包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世大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4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由原告嘉兴环亚包装有限公司承担38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莉敏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人民陪审员 陶佰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诗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