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二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金宵与樊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宵,樊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二初字第885号原告:张金宵,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庆军,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河市。原告张金宵与被告樊庆军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庆军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宵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0元,并于2015年2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每个月还款50000元,直至上述款项还清为止。但被告出具欠条后并未依约履行,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5500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2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550000元欠条一张;证据二、原告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河北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部分支款明细。被告樊庆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金霄现金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每月按伍万元的费用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为止”,其中550000元包括原告在被告饭店打工工资55000元,被告租用原告车辆费用135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481500元。自2015年3月1日始至原告起诉,被告从未履行向原告按期付款的承诺。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欠款550000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2015年2月28日550000元欠条,被告未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自行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法确认该欠条合法有效,据此被告欠原告款项550000元事实清楚。欠条上虽载明该款项自2015年3月1日始每月还款50000元,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为止,但自2015年3月1日始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还屡次违约,造成原告不安,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欠款550000元的主张于情、于理、与法均不相悖,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樊庆军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金霄欠款5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2570元,均由被告樊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密代理审判员 赵 廉人民陪审员 王爱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彦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