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3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唐征俭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征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3440号原告唐征俭,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负责人刘国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职工。原告唐征俭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宗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沙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征俭诉称:2015年7月31日0时10分许,李一位驾驶豫NU29**号五菱牌面包车沿华商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归德路交叉路口时,与李金驾驶的沿归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N1D0**号宝马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一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征俭系事故车辆豫N1D0**号宝马牌轿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等120437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中在被告承保的车辆无责任,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起诉侵权人,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即使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扣除对方交强险;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给付120437元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豫N1D0**号机动车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商公交认字(2015)第0731208号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责任划分情况。3、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16907元。4、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付评估费3730元。5、保单及保单批文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且原告具有保险利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用是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承保车辆发生事故后,为赔付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是必要的,所支付的鉴定费也是原告直接损失,该费用应该支持;2、鉴定结论书是否应当采信?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为后续处理提供证据,及时申请鉴定部门对毁损车辆进行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举出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该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31日0时10分许,李一位驾驶豫NU29**号五菱牌面包车沿华商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归德路交叉路口时,与李金驾驶的沿归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N1D0**号宝马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一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征俭系事故车辆豫N1D0**号宝马牌轿车车主。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N1D0**号宝马牌轿车进行了鉴定,其损失为116907元,残值为200元,支付鉴定费3730元。事故车辆豫N1D0**号宝马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338666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原投保人为曾海全,因该车辆过户,于2014年12月17日将投保人变更为原告唐征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在投保人提出赔偿要求后及时核保,给予足额理赔。本案中,原投保人为曾海全,后该车辆过户给原告,保单也在被告处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告具有保险利益,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车辆损失额为116907元、鉴定费3730元依法应予支持。残值200元应予在赔付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唐征俭支付理赔款1204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宗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悦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