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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石得根与宁波市北仑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得根,宁波市北仑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得根。委托代理人石彼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住所地北仑区新碶长江路1166号。石得根诉宁波市北仑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经贸行政批准一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浙甬行初字第116号行政裁定。石得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得根的委托代理人石彼得到庭参加诉讼。宁波市北仑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作出同意公司股权转让及减资的批复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并非针对不动产作出,且作出之日为1998年12月4日。原告于2015年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已经超过了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由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本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予审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75066.5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石得根的起诉。石得根上诉称:被上诉人在1998年12月4日作出的仑外经贸(1998)78号《关于同意宁波市得润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和减资的批复》时,非常清楚1996年4月5日宁波得润公司董事会决议内容,已知澳门埃迪集团已退股、撤资,十套商品房债权转让给上诉人,上述批复上诉人是在2015年4月9日涉及不动产诉讼庭审中作为证据才得知的。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一审裁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断章取义,侵犯上诉人拥有不动产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批复,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75066.5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为系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于1998年12月4日作出的仑外经贸(1998)78号《关于同意宁波得润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减资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的批复行为涉及的是宁波得润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减资等相关内容,并非涉及不动产。故上诉人直到2015年6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了五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惟菁审 判 员  车勇进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若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