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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民初字第3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杜喜军等13人与乌兰浩特市众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喜军,刘春生,孟祥付,邢振芳,王丽君,王彦城,李冬,张家祥,曾繁荣,杨建辉,赖英,王根全,乌兰浩特市众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重作、更换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3044号原告杜喜军,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原告刘春生,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原告孟祥付,男,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原告邢振芳,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原告王丽君,女,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王彦城,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原告李冬,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原告张家祥,男,1950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原告曾繁荣,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原告杨建辉,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原告赖英,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原告王根全,男,1953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诉讼代表人杜喜军,刘春生。委托代理人李洪晶,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乌兰浩特市众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冯殿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兴,项目经理。原告杜喜军、刘春生等13人诉被告乌兰浩特市众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刘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晶,被告乌兰浩特市众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喜军、刘春生等13人起诉称,原告均是和平街XXX苑的住户,被告系XXX苑开发商,该楼于2009年10月至12月分别交付使用。2011年12月左右该1号楼的部分单元污水管道往地下室渗水,造成地下室被污水侵泡无法使用,污水的气味使居民无法忍受。1号楼整体各单元分别出现内外管网道故障,2013年初室外管网瘫痪,无法使用,经常抽污水污物才能勉强使用,使用时间三个月,原告等人多次找被告修复,被告一直拖延至2014年6月份收取住户3000.00元改造费,于2014年8月份才予以维修,维修后地下室渗水状态仍没有改变,现室外管网无法使用,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的商品房承担保修责任,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保修义务。现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修复义务,把地下室排水管道及室外排污水管网进行彻底改造,修复至正常使用状态。并返还3000.00元改造费,承担清掏室外污水井产生的费用5100.00元。被告乌兰浩特市众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该工程已经经过兴安盟建设质量监督站,乌兰浩特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验收。造成管道堵塞的原因是物业公司因物业费问题放弃管理,导致该物业化粪池和检查井长期没有清掏,固体废物堵满化粪池和检查井,导致废物反流到地下室。根据《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第四款,电线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保修期为两年,前期条件下是正常使用下,现因为管道没有被正常使用且超过了保修年限,所以我公司不予负责。二、关于3000.00元改造费,当初实际花费是10000.00元左右,当时住户和有关单位进行协商,达成调解意见如下:1、对化粪池到市政管网部分进行改造,接入南滨河小区南侧新建市政排水管(原接入管网是市政管理处霍峰确定北侧唯一排污管网)改造费用大约一万多元,由住户集资3000.00元,不足部分请开发公司援助。2、市物业办公室负责市政入网和破路相关事宜。3、XXX苑业主马上成立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公司,以后不得再找开发公司维修排水管网。会后XXX苑住户共集资2800.00元。开发单位已履行此协议对该管网线重新铺设,连接到新市政管网,施工后排水通畅。物业委员会没有成立,也没有选聘物业公司清掏,导致半年多之后化粪池和排水管道又被固体废物堵塞。对于5100.00元清掏费应该由物业承担。原告杜喜军、刘春生等13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1、胡良出具的清理费收据三枚、胡良并出庭作证,证明清掏化粪池费用51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证人没有单位,所出示的收据也不是正式发票。可以随便书写,所以不能够采信。2、被告单位出具的收条一枚,证明被告收取一期一号楼改造费用3000.00元,这个收据说明被告单位保修义务一直延续到2014年6月22日。被告质证意见:对3000.00元改造费的事实认可。3、照片十五枚光碟一张,证明管道没有连接外网,污水流不出去,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质证意见:对照片及光碟没有异议,能证明管道已经接入到外网。被告乌兰浩特市众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1、原告的起诉书,原告在起诉状里主张,该楼2009年10月至12月分别交付使用,2011年12月左右该一号楼部分单元污水管线渗水。证明是从保修期两年之后才出现的堵塞问题。2、开发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书》复印件,上面约定了给排水管道保修期是两年。3、《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明工程经验收合格。4、《用户新建污水管道入网验收表》,证明排水管道已接入市政管网。5、乌兰浩特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示的证明,证明开发单位对管线重新铺设,已经接入到市政管网,排污通畅。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保修期限不是从入户之日算,是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喜军、刘春生等13人系乌兰浩特市和平街XXX苑1号楼住户,被告乌兰浩特市众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该楼开发单位。该楼于2009年10月至12月分别交付使用,于2010年5月6日经兴安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2011年12月左右该楼的部分单元污水管道往地下室渗水,造成地下室被污水侵泡,楼房整体各单元分别出现内外管网道故障,2013年初室外管网瘫痪,无法正常使用。原告等人多次找被告修复,经相关部门协调,被告于2014年6月份收取住户3000.00元改造费,于2014年8月份予以维修,维修后地下室渗水状态仍没有改变,室外管网仍无法使用。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诉到本院,要求被告履行修复义务,把地下室排水管道及室外排污水管网进行彻底改造,修复至正常使用状态。并返还3000.00元改造费,承担清掏室外污水井产生的费用5100.0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专业部门,对乌兰浩特市和平街XXX苑1号楼地下室排水管、室外污水管网无法正常使用原因进行鉴定。后因原告不再申请鉴定,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中心退回鉴定委托。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被告乌兰浩特市众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乌兰浩特市和平街XXX苑1号楼开发单位,该楼房于2010年5月6日经兴安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2011年12月左右该楼的部分单元污水管道往地下室渗水,造成地下室被污水侵泡,楼房整体各单元分别出现内外管网道故障,被告于2014年8月份予以维修,但维修后地下室渗水状态仍没有改变,室外管网仍无法使用。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相关规定,房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本案保修期应从兴安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之日2010年5月6日起算,被告主张从入住之日起算保修期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修复义务,把地下室排水管道及室外排污水管网进行彻底改造,修复至正常使用状态。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保修期限,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清掏室外污水井产生的费用5100.00元,因被告负有维修义务,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3000.00元改造费,系因原被告双方在有关部门协调下,原告同意承担该项费用,现原告主张返还,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兰浩特市众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修复义务,将乌兰浩特市和平街XXX苑1号楼地下室排水管道及室外排污水管网进行彻底改造,修复至正常使用状态;二、被告乌兰浩特市众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清掏室外污水井产生的费用51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乌兰浩特市众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郭长占审判员  苏秀芝审判员  王玉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明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修理、重作、更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