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仕云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9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出生地四川省广元市,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6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10月12日以个人名义向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五羊支行申办了卡号为62×××37的信用卡,后持该卡进行透支刷卡消费,透支本金216512元,经中国光大银行多次催收,张某拒不归还透支款项。2014年11月26日,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张某及其家属已偿还全部透支款项。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清全部欠款,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宣判后,张某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于2012年10月12日以个人名义在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五羊支行申办卡号为62×××37的信用卡后,持该卡进行透支刷卡消费,透支本金216512元。该卡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中国光大银行多次催收,张某拒不归还透支款项。2014年11月26日,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张某的家属代其向中国光大银行偿还全部欠款,并取得中国光大银行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在原审庭审时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信用卡部报案申请、授权委托书、报案人何杰的陈述,证实因上诉人张某涉嫌信用卡诈骗,中国光大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2.中国光大银行提供的张某申办信用卡资料、涉案信用卡交易明细、对账单,证实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2日在中国光大银行申办了卡号为62×××37信用卡,以及张某使用该信用卡消费、还款的情况。3.中国光大银行提供的信用卡迟缴银行催收记录、信用卡欠款催收函,证实在上诉人张某还款期限届满后,该银行通过多种方式向张某催收欠款的欠款。4.中国光大银行提供的还款情况说明、证明,证实截止至2014年12月1日,张某持有的中国光大银行卡号为62×××37的信用卡欠款223356.97元已经结清,并表示谅解张某欠款不还的行为。5.上诉人张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张某的身份情况。6.上诉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清全部欠款,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原判对张某的量刑过重,本院予以纠正。张某提出要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69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69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十日内一次性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缴纳,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春竹审 判 员 马健中代理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玮郑紫晖廖盛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