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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李民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松祥与崔志明、王帅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52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建华,海安县李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程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前多次到原告处向原告购买线网使用。2014年1月17日,双方对账结算,两被告共差欠原告网款5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近期还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崔某某、王某某给付网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崔某某、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线网生产的个体户。2012年下半年起,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线网进行销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月17日,双方对往来账款进行结算,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某某网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2014.1.17王某某、崔某某。”现原告向两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双方对往来账款核对后,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差欠原告网款50000元,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两被告给付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某、王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崔某某、王某某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崔某某、王某某负担(已由原告王某某垫付,被告崔某某、王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殷程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