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株洲市天元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龙冯辉、吴彩红、株洲市荷塘区富民高科农业发展专业合作社小额借......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天元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龙冯辉,吴彩红,株洲市荷塘区富民高科农业发展专业合作社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226号原告株洲市天元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湘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龙亮,男,汉族,1985年12月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增加、变更和放弃诉讼请求;提起财产保全,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和其他于本案件相关的诉讼、执行阶段程序性手续)。被告龙冯辉,男,汉族,1975年1月2日出生。被告吴彩红,女,汉族,1985年2月6日出生。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富民高科农业发展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龙冯辉。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市天元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龙冯辉、吴彩红、株洲市荷塘区富民高科农业发展专业合作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株洲市天元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市天元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龙冯辉、吴彩红、株洲市荷塘区富民高科农业发展专业合作社的起诉,是对其诉权的自主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株洲市天元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龙冯辉、吴彩红、株洲市荷塘区富民高科农业发展专业合作社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株洲市天元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张水松人民陪审员  李树仁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