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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甘肃省庆城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宁县。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水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孩王某甲,现年8岁,生育一男孩王某乙,现年6岁。原、被告婚后一同外出新疆务工,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更好的成长环境,一直劝说被告能改正错误,可被告变本加厉,经常把原告打得伤痕累累,已分居半年。现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抚养女孩王某甲;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在宁县盘克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孩王某甲,现年8岁,生育一男孩王某乙,现年6岁。原、被告婚后一同外出新疆务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在家庭生活中因琐事发生过纠纷,生活有一定的困难,但双方应当正确对待、妥善处理。现本院查明的事实并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水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九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