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史鸿宝与颜元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鸿宝,颜元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473号原告史鸿宝,男,194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顾剑栋,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润,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元何,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告史鸿宝与被告颜元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鸿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剑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元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鸿宝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11年原告汇款至被告农行账户22万元,被告写下借条,并约定月利息为1.5%,2012年6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7万元本金后出具借条:兹向史鸿宝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利息按月1.5%。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后未再支付利息,本金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月息1.5%支付本金15万元自2013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颜元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至被告帐户22万元。2012年6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兹向史鸿宝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利息按月1.5%计算。现原告以被告归还7万元本金,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现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至今未返还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支持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补发入帐证明申请书、农业银行明细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依法确认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5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履行到期偿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月息(利率)1.5%支付自2013年7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与法不悖,故应遵从双方约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颜元何返还原告史鸿宝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颜元何支付原告史鸿宝上述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颜元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茜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方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期间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