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2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肖永利、肖宁等与陈铁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永利,肖宁,陈铁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2744号原告肖永利,汉族住霸州市岔河集乡北夹河村。电话。原告肖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占强,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铁柱。电话。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号鑫明商务中心**座。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健,该公司职员。电话。原告肖永利、肖宁与被告陈铁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永利、肖宁的委托代理人梁占强、被告陈铁柱、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告肖永利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原告肖宁与被告陈铁柱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霸州市泰山路大观园路口西侧一公里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肖永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宁无事故责任,被告陈铁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73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肖永利、肖宁与被告陈铁柱就保险理赔以外的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肖永利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肖永利的身份证、驾驶证1份各1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合法驾驶资格。二、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三、由霸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16天。四、医疗票据9张,金额9757.52元(含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票据)。五、霸州市南孟镇名流电器商场出具的误工证明2份及相应工资表、考勤表各3张,营业执照1份,护理人员范小玲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肖永利的月工资为3100元,护理人员范小玲的月工资为3100元。六、家庭关系证明2份及相应户口页1组,证实原告肖永利的被抚养人情况,原告之父肖万峰(1945年9月16日出生),之母金秀花(1948年6月15日出生),原告之子肖佳杭(2007年2月20日出生)。七、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肖永利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45-15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400元。八、行驶证1份,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证实原告肖永利的车辆损失为15395元。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820元。九、交通费票据57张(包括救护车费),金额3220元。原告肖永利根据上述证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975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200元(3100元/月÷30天×60天)、误工费15500元(3100元/月÷30天×150天)、伤残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33.7元,其中原告父亲肖万峰2268.2元(8284元/年×11年÷4人×10%);母亲金秀花2886.8元(8284元/年×14年÷4人×10%);儿子肖佳杭4536.4元(8284元/年×11年÷2人×10%)、车辆损失费15395元、交通费2860元,共计86128.22元,按责任比例原告肖永利主张71426.4元,并保留二次手术的诉权。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对原告肖永利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车辆损失费我公司认可10000元;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原告肖宁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肖宁的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三、霸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证实原告肖宁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17天。四、医疗票据6张,金额18576.51元,五、霸州市隆盛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2份及相应工资表、考勤表各3张,营业执照1份,护理人员肖会藏身份证1份,护理人员肖会藏的月工资为3200元。六、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肖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45-15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90日。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400元。七、交通费票据64张,金额640元。原告肖宁根据上述证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857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6400元(3200元/月÷30天×60天)、伤残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40元,共计53388.51元,原告肖宁主张37305元。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对原告肖永利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5时30分许,原告肖永利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原告肖宁沿霸州市泰山路大观园路口西侧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陈铁柱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霸州市泰山路大观园路口西侧一公里路口北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驶至霸州市泰山路大观园路口西侧一公里路口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肖永利、肖宁、被告陈铁柱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肖永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宁无事故责任,被告陈铁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永利受伤后,住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肖永利经诊断为“颈寰椎前方,颈7椎体骨折,头面部外伤缝合术”,实际住院16天,共支付医疗费9757.52元。庭审中,原告肖永利提供了霸州市南孟镇名流电器商场出具的原告肖永利的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范小玲的误工证明及相应工资表、考勤表、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范小玲身份证,证实原告肖永利的月工资为3100元,护理人员范小玲的月工资为3100元。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表示无异议。原告肖永利提供了由霸州市岔河集乡北夹河村及霸州市岔河集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证实原告肖永利的家庭关系,原告之父肖万峰70周岁(1945年9月16日出生),其母金秀花67周岁(1948年6月15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四子女;原告肖永利夫妻生育两子女,其中原告之子肖佳杭8周岁(2007年2月20日出生),以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表示无异议。原告肖永利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肖永利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45-15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认为原告肖永利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对原告肖永利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认可10000元,交通费认为过高。原告肖宁受伤后住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7椎体,横突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8576.51元。庭审中,原告肖宁提供了由霸州市隆盛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相应工资表、考勤表各、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肖会藏身份证,证实护理人员肖会藏的月工资为3200元。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表示无异议。原告肖宁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证实原告肖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90日。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认为原告肖宁主张的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对原告肖宁主张的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原告肖永利、肖宁与被告陈铁柱就保险理赔外的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肖永利、肖宁自愿放弃由被告陈铁柱承担的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被告陈铁柱所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肖永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铁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宁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肖永利的损失应为医疗费975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护理费6200元(3100元/月÷30天×60天)、误工费12400元(3100元/月÷30天×120天)、伤残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05.3元(8284元/年×10年×10%+8284元/年×3年÷4人×10%)、车辆损失费1539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600元(含2300元救护车费),共计81729.03元。原告肖宁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857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400元(3200元/月÷30天×60天)、伤残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共计52348.51元,原告上述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二原告,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肖永利、肖宁与被告陈铁柱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肖永利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永利医疗项下(与原告肖宁按比例)3698.55元、护理费6200元、误工费124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05.3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26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永利医疗项下2777.69元,车辆损失费4018.5元[(15395元-2000元)×30%],以上共计65972.04元。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宁医疗项下(与原告肖永利按比例)6301.45元、护理费64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永利医疗项下4732.52元,以上共计41305.97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肖永利、肖宁与被告陈铁柱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原告肖永利、肖宁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47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希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宝旺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