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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大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大初字第439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和2014年3月25日,被告以还债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借条上署名为李某,实际被告王某某与李某系同一人,李某是被告的曾用名,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做答辩。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已经还款2000元,尚欠18000元未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年底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共计借款20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该借条上书写了被告的身份证号,承诺于2014年6月1日前还清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4年年底向原告还款2000元,尚欠18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王某某与李某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拉毛卓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