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王民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戚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476号原告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宁峰,睢宁县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金果,睢宁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良学,个体户。原告戚某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峰,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果、张良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各自子女的抚养、生活等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双方之间矛盾升级,无法在一起生活,原告遂于同年农历十月初九离家出走,到女儿家生活,至今双方已经分居八年时间。2014年11月,我曾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贵院,后贵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然没有联系和沟通,现在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被告孙某辩称,双方结婚多年,在生活中为了孩子幸福,被告付出了很多代价,现在原、被告的各自儿女均已成家,被告也因有病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应该尽到夫妻间相互扶住的义务,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自2007年起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戚某曾于2014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后本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因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信息、证人姚某、马某的证言以及(2014)睢王民初字第006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是以爱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考虑双方结婚多年,夫妻感情仍有缓和余地,故未有准许双方离婚,但此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致使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戚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