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初字第3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张德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德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3096号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39825-2。地址:遵义市香港路港澳广场。法定代表人何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娟,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英,女,汉族,陕西省镇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长沙路。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德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娟、被告张德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7年3月13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遵义市长沙路汽车城风尚街区的物业管理,小高层每月0.5元/㎡,电梯房0.6元/㎡。被告系风尚街区A8-302号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76.11㎡,依协议被告每月应按0.5元/㎡缴纳物业费,被告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就未按照双方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共计63个月,拖欠费用合计2397.7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置之不理,拒绝交纳物业费。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缴纳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计63个月的物管费2,397.7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物管公司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厨房烟道返烟没有处理,房屋后面的公共卫生太差,所以才没有交物管费。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3日,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杨颖(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甲方对坐落于遵义市长沙路汽车风尚街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甲方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和管理;对乙方提供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养护等有偿服务。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档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廓通道等。合同还约定物业管理费为小高层房屋每月0.5元/㎡,电梯房每月0.6元/㎡,乙方交纳费用的时间为1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对汽车风尚街区进行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系风尚街区A8-302号房屋的房屋使用人,房屋面积76.11㎡,物管费为每月0.5元/㎡。被告交纳物管费至2009年9月30日止即未再交纳物管费。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与杨颖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且陈述对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由其交纳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杨颖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张德英予以认可,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服务义务至今,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从2009年10月1日起即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催收,仍未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397.7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因其住宅烟道返烟及其居住屋后的环境卫生较差,故不愿交纳物业管理费,对其辩解,被告提供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管费2,397.77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德英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茂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赖曙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