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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黎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847号原告黎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邬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日期:2015年7月30日。立案日期:2015年7月30日。开庭审理日期:2015年8月31日。原告黎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7月相识,2001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小某。被告长期无固定工作,参与赌博,并与多名女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原告多次规劝不思悔改,并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2010年7月,被告因诈骗罪被判刑1年,缓刑2年。起初,原告因念及女儿年幼,一再忍让,但被告回家后更换电话,继续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对此痛心不已。现因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有夫妻感情,可以沟通解决矛盾,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独生子女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原、被告聊天记录,证明双方感情破裂,被告明确承认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曾经给过机会,但是被告没有改正。被告承认系自己的聊天记录。4、(2011)金刑初字第86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因赌博判刑;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原告学历证明,证明原告具有高中学历,其教育程度比被告高。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6、原告病历,证明原告生理上有疾病,基本丧失了生育能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7、原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年收入5万,其收入远远高于被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这么高的收入。8、基本养老金缴纳情况,佐证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9、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离婚后有地方居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表示该房屋是原告父母的,不清楚到底拆迁了没有。10、女儿书面意见,证明小孩愿意随原告生活。被告认可是是女儿书写的。11、照片,证明原告提出离婚后便无法进入家门。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无法进入家门。12、女儿抚养支出记录,证明原告对女儿的关心多于被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照片,证明原告与照片上的男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辩称,因为家庭矛盾,心情不好,因此与个别人比较聊得来,怕到公众场所被熟人看到,就开房聊天、喝茶。2、案件接报回执单复印件、验伤通知书复印件、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复印件,证明原告为了离婚到家里拿值钱的东西,被婆婆阻拦,发生争执,原告打了被告母亲;同时证明原告平时作风不好,随意殴打老人。原告对证据的证实性无意义,但表示自己只是拿自己的衣物,自己和婆婆都拉着行李箱,有可能在拉扯当中,婆婆被门擦了点皮,不可能发生脑震荡;只有这一次报警记录,不能说明原告平时的为人。3、XX镇XX居委会证明复印件及上海XX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自2012年被判缓刑至2014年11月到期,在社区表现良好;被告自2010年6月至2015年4月在金山驾校帮助教练员招生等工作,2015年5月正式任职教练员,工作期间态度认真,表现良好;被告之前有过错,不能说明之后为人有问题,被告确有改过自新的一面。原告对证据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居委会的证明只是证明被告没有其他违法行为,不能证明道德品质问题。4、工作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保缴费情况及对账单,证明被告有能力抚养小孩。原告对证据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社保证明来看,被告只是小城镇社保,没有多余能力去抚养小孩;劳动合同是2015年5月1日签订的,说明被告刚刚找到工作,这份工作前景如何不得而知。5、女儿的书面陈述,证明其愿意随父亲生活。原告认可该材料是女儿写的,但表示小孩在平和的环境下,叙说真实的意思,更加客观公正。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1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及被告提供的证据5,均系原、被告之女张小某意愿的表述,但前后不一;经本院征询其意见,张小某表示“两个(爸爸妈妈)都想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告自行制作的花销统计,本院无法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7月相识,2001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小某。2011年11月,被告因赌博罪被判刑1年,缓刑2年。据原、被告聊天记录显示,2010年前后,被告与他人存在婚外情。原告庭审中亦承认曾与其他男性开房。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婆婆杨某某发生纠纷,杨某某报警。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10月18日实施了右输卵管切除手术。还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号牌号码沪CXXX**奇瑞小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平时由原告使用,双方一致认可其现价为人民币20,000元。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号房屋中的跑步机、组装电脑各一台,双方一致认可其现价为人民币3,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被告违法犯罪、与其他女性存在婚外情产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受损,经长期累积,彼此间已互不信任;原告承认与其他男性开房,但“喝茶聊天”的辩解令常人难以信服。双方行为均违背了夫妻之间相互忠诚的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女儿抚养问题,因其正处于青春期,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并考虑原告曾做过右输卵管切除手术,双方所生女儿张小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至于抚养费,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关于财产分割。奇瑞轿车现登记在原告名下且由原告使用,故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人民币10,000元。跑步机、组装电脑位于被告父母家中,故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1,750元。原告所称曾出资建造了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号房屋,未获被告的认可,亦无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张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张小某(2003年3月28日出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三、号牌号码沪CXXX**奇瑞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人民币10,000元;四、位于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号房屋中跑步机、组装电脑,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1,750元。以上三、四项相抵,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人民币8,25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彧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