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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颜新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43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农民。1998年12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颜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至本市新河镇锦云小区7幢旁边的弄堂,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的黄色电动车一辆。该车因型号不明而无法估价。2、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颜某某推门进入被害人李某位于本市新河镇肖家桥村中心街113号的家中,窃得人民币8100余元。2015年5月8日18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民警至本市新河镇南新街抓获被告人颜某某。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口信息表,查破经过说明,抓获经过证明,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独自或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第一节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在第二节盗窃中系夜间入户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颜某某的犯罪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其中返还给被害人陈正华所被盗物品的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李素芬赃款人民币8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瞿晓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