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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4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俊宝与被告邵建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宝,邵建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4504号原告王俊宝,男,1949年1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蔡鹏,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建礼,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铁岭市银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18号。组织机构代码:12271341-2。代表人闫立华,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伟,系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宝与被告邵建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宝委托代理人蔡鹏、被告邵建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9日18时20分许,被告邵建礼驾驶辽MM80**号轿车行至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大街西五旗村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经认定被告邵建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后于2014年12月4日进行了第二次手术,住院18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医疗费37165.5元,误工费14749.2元,护理费26799.2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邵建礼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及司机,该车已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原告此次手术是由于术后骨不连引起的,是由于原告个人体质或医疗差错问题造成的,不是该事故必然发生的手术,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方有责任,那么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同意承担70%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8时20分许,被告邵建礼驾驶辽MM80**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大街西五旗村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大队认定被告邵建礼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北新民初字第339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702.59元,其中强制险医疗费10000元,强制险死亡赔偿金限额赔偿9823.49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88879.1元。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22日,原告到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第二次住院进行左胫骨骨不连切开复位接骨板内固定,人工植骨术,住院治疗18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诊断书医嘱休息8个月并专人护理。原告支出医疗费37165.52元。另有诊断书医嘱自2014年7月6日起休息至第二次手术时,该休息阶段未包含在(2014)北新民初字第33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中。另查肇事车辆辽MM80**号轿车系被告邵建礼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邵建礼作为肇事车辆辽MM80**号轿车的所有人,应按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此次手术是由于术后骨不连引起的,是由于原告个人体质或医疗差错问题造成的,不是该事故必然发生的手术,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与此次手术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7165.52元;2、伙食补助费1800元;3、误工费14381.55元(按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35.51元计算405天);4、护理费24829.92元(按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96.24元计算258天);5、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宝医疗费37165.52元的70%即26015.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宝伙食补助费1800元的70%即126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宝误工费14381.5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宝护理费24829.92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宝交通费1000元;以上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邵建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阎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